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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2007年4月1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 年12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8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环境安 全与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 治活动,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执 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 - 1 - 负责,将环境污梁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加大环境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环境污梁防治问责制度。区县 (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执行环境污梁防治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环境污染防治 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 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 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环境 污染防治工作,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负有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 好环境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 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 部门责令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说明情况,并提出整 改措施。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该地区人民政府采取 措施落实有关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相关环境基础设 -2 - 施,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噪声防治、大气环境监测等环 境基础设施,指导、监督园区内企业污染物合法排放。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 执法协作配合机制。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 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信息共享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在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环 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环境 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进行通报并尚有关任免机关、 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 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环境保护执法 过程中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定期进行信用评价,并将评价 结果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 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其及时整 改、规范运行。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污染防治宣传,普 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鼓励环境污染 -3 - 施,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噪声防治、大气环境监测等环 境基础设施,指导、监督园区内企业污染物合法排放。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 执法协作配合机制。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 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信息共享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在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环 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环境 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进行通报并尚有关任免机关、 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 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环境保护执法 过程中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定期进行信用评价,并将评价 结果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 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其及时整 改、规范运行。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污染防治宣传,普 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鼓励环境污染 -3 - 施,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噪声防治、大气环境监测等环 境基础设施,指导、监督园区内企业污染物合法排放。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 执法协作配合机制。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 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信息共享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在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环 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环境 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进行通报并尚有关任免机关、 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 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环境保护执法 过程中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定期进行信用评价,并将评价 结果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 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其及时整 改、规范运行。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污染防治宣传,普 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鼓励环境污染 -3 - 施,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噪声防治、大气环境监测等环 境基础设施,指导、监督园区内企业污染物合法排放。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 执法协作配合机制。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 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信息共享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在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环 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环境 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进行通报并尚有关任免机关、 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 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环境保护执法 过程中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定期进行信用评价,并将评价 结果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 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其及时整 改、规范运行。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污染防治宣传,普 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鼓励环境污染 -3 - 施,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噪声防治、大气环境监测等环 境基础设施,指导、监督园区内企业污染物合法排放。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 执法协作配合机制。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 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信息共享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在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环 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环境 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进行通报并尚有关任免机关、 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 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环境保护执法 过程中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定期进行信用评价,并将评价 结果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 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其及时整 改、规范运行。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污染防治宣传,普 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鼓励环境污染 -3 - 施,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噪声防治、大气环境监测等环 境基础设施,指导、监督园区内企业污染物合法排放。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 执法协作配合机制。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 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信息共享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在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环 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环境 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进行通报并尚有关任免机关、 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 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环境保护执法 过程中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定期进行信用评价,并将评价 结果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 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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