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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历史文化名城 保护条例 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11年2月25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修订2011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2月16 日湘西土 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 年2月28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历史文 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19年3月28日湖南省第 十三届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藍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凤凰古城保护 第三章 黄丝桥古城和南方长城保护 第四章 规划与管理 -1- 法律责任 第五章氵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级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凤凰历史文化 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确定的凤凰古城、黄 丝桥古城、南方长城(湘西边墙,下同)以及其它应当保护 的地带。 第三条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 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保护规划,全 面负责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的具 体工作:凤凰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 护和管理工作。 凤凰县城区景区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行 使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2 - 第五条州人民政府、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凤凰历史 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维 修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吸纳符合国家规定的拨款 和社会资助。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维护资金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筹集, 专项用于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第六条,凡在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 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州人民政府、凤凰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凤凰历史文化名城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凤凰古城保护 第七条凤凰古城分为核心保护区、风貌协调区和区域 控制区。具体分区按照保护规划确定。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核心保护区、风貌协调区和区域 控制区设立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 涂改或者损毁标志。 第八条在核心保护区范围内,除经过审批的基础设施 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任何新建、扩建活动。 核心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翻建,必须采 取保留外壳、整修内部的保护措施,保持原有的历史风貌。 - 3 - 其建筑风格、体量、色调必须保持明清时期的布局和风貌, 修旧如旧。建筑物高度义必须控制在二层以下,一层建筑檐口 高度不超过三米,二层建筑檐口高度不超过五点六米,色调 控制为黑、白、灰及灰褐色、原木色。 核心保护区内古建筑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使用人对古建 筑维修改造的,应当按照保护维修规划和要求进行施工。维 修资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 申请适当补助。 风貌协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其建筑风格 应为木结构或小青砖墙,青瓦面坡屋顶,高度控制在二层以 内,二层檐口高度不超过六米,色调、体量和建筑风格应当 与核心保护区风貌相协调。 区域控制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其建筑凤格必 须与凤凰古城风貌相协调,建筑高度控制在三层以内,三层 檐口高度不超过八点五米。 第九条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街道、巷道应保持原有的 视线走廊及空间尺度,严禁拓宽或缩小,商业街巷立面应当 保持历史样式。 严禁占用道路、古井、沿街沿河空地及绿化地等公共活 动场所。临街建筑物不得新开门窗,严禁使用防盗门、卷帘 门、铝合金门窗、水泥花板等现代建筑设施和材料。 第干条凤凰古城内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道路、水系 - 4 - 和其它设施,需要进行保养、维修、改造、改建、新建的, 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要求,按照保护管理等级分别 由有关部门提出实施方案,经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 构审核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施工 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控制凤凰古城的商业 过度开发,对古城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适时发布 鼓励或者限制经营的项目目录,重点发展具有当地民族文化 特色的无污染、无公害产业,合理安排古城内商品经营市场 布局。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凤凰历史文化名 城生态环境保护,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严密监控环境容 量和防控重点区域、流域生态环境风险,制定水、光、气、 声、渣、土壤等各种环境污染要素的具体防治办法。 凤凰古城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保护环境,节能减排, 推广应用低碳清洁能源。 第十三条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垃圾分类制度,对 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合理设置公 共厕所,公共厕所管理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醒自标识,进行日 常保洁和维护。 第十四条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域应成立专职消 -5- 防队,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装备器材,承担凤凰古城的消防工 作。 第十五条凤凰古城内应按国家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完 善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凤凰县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 构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公共活动场所、居住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消防安 全工作,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在凤凰古城内不得占道摆设摊点、乱放杂物、 乱写乱画乱贴、乱去垃圾、运用音响设备叫卖;禁止设置与 古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广告、招牌。禁止存放、销售易燃易 爆和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七条在核心保护区内禁止除消防车、救护车以外 的任何机动车辆通行,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在风貌协调区、区域控制区行驶的车辆义须按照规定的 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十八条‧沱江水体保护区为长潭岗至官庄河段及护 城河。 严格保护江水体及两岸风光,保持泥江线的景观视 线通廊,保持河水洁净和水质卫生。 在沱江水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对水体有污染的行业; - 6 - (二)在水面上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三)向河道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弃物: (四)毒鱼、炸鱼、电鱼; (五)兴办有污染的项目; (六)其他污染水体或损坏水生态的行为。 第十九条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排污管网,收 集城市污水,建设集中处理设施,保障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加强凤凰古城周边山体的保护,开展植树造 林、封山育林,做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在保护规划划定的南华山、八角楼、喜鹊坡、奇峰寺、 北园等周边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葬坟、采石、取土、伐木等 破坏植被、景观的行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章‧黄丝桥古城和南方长城保护 第二十一条黄丝桥古城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和 风貌协调区、建设控制地带。具体分区按照保护规划确定。 南方长城保护范围为凤凰县域内长城沿线城墙、关门、 碉卡、哨台、屯堡及靖边关、亭子关等。 黄丝桥古城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第二章凤凰古城保护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黄丝桥古城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南方长 城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丝桥古城、南方长城的 -7 - 保护管理工作,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在黄丝桥古城、南方长城保护范围内严禁 放炮、采石及从事有损墙体保护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在黄丝桥古城、南方长城保护范围内的一 切建设活动须经规划、建设、文物、环保、消防、旅游等部 门审核批准。 第四章规划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凤凰历史 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 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文化、文物等行政 管理部门根据专项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镇控 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实施。 第二十六条专项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 风貌、格局和环境,并为合理利用创造条件:应当确定历史 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自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划定历史 城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山水保护区、历史文化村镇、文物 保护单位、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 控制地带。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者 -8 - 拒不执行已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 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已公布的规划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 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编制、修订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应 当户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八条规划、建设、文化、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严格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加强对与历史文 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 处。 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 详细规划的建筑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 拆除。 第二十九条在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安装遮 光篷、遮雨篷、太阳能、空调、空气源、阳光棚以及地上管 线、计量装置等设施,应当与凤凰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相协调, 并经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核准。 乱搭、乱牵、乱挂、乱晒等影响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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