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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南市立法条例 (2018年12月31日山南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2019年3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年度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备案审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健全立法制 度,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 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 -1- 共和国立法法》《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对政府规章和其 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本市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条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 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 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 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 总书记治边稳藏重要论述和党的治藏方略,坚持维护祖国统 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突 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 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城乡建设 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 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 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 2 -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 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限外,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 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五条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可以由 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 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 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市人民 代表大会报告。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 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二章立法规划与年度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地方立法 工作。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 - 3 - 法计划草案,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编制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第八条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征求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 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法规项目建议, 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法规项目建议。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提出法规项目建议。 立法规划项自建议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 会议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应当在上一 年度的十一月初提出。 法规项目建议,应当包括建议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 法规的名称、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 取的措施。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 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有关立 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 研和论证评估。 第十条法规项目建议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 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 法规项目建议的论证可以邀请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 - 4 - 府有关部门、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大代表和 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立法规划草案 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 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 整的,由有关机关或部门提出报告,并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审核后提出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审定。 列入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未能按时 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尚有关专门委员会说明原因,由有 关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常务委员 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自应当 在上一年度的十一月初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的组织和指导。 第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织起草,司 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起草。 - 5 -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 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 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提案人、 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分别委托两个以上的主体同时起草同一 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广泛听取意见, 遵循立法技术规范,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在起草过程 中,应当通过座谈、论证、听证、咨询等工作机制,保证人 民群众的利益诉求和意志主张的充分表达。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 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尚市人民 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 句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 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 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 句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 6 -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 第十八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 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 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审议后,决定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 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 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专门委员会 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人大 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 草案印送代表。 第二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 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 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 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 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 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 -7 - 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 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 议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同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 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 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 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或者 代表团推选的代表的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同题听 取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提出报 告,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 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 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 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 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 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 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 8 - 第二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 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 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币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 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 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 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 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 同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住会议决定是否列入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 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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