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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3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 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 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3月29日宁 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 据201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 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6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 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 生态环境,美化城市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种植 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绿化领导责任制,加强 城市绿化教育,提高全民绿化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 草树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和艺术水平。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 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级城建监察机构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 法实施城市绿化监察。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草原管理部门 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 检举和控告。 - 2 -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将城市绿化规划 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出分期实施计划,由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 根据城市的自然特点和防治环境污染、风沙灾害等需要,设 置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 第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安排一定的绿 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日城改建区不低于25%; (二)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和机 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0%; (四)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不低于30%,工矿企业不低 于25%,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工不低于35%, 并在其周围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五)城市商业区不低于20%; (六)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市建成区的,不低于25% 地处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 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执行。 - 3 - 第九条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 适应本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少于城市建成区总 面积的 2%。 第干条城市中的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绿化 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 应当严格接照绿化用地规定所占比例,审批建设项自规划方 案,以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城市中的现有单位或者居住区绿地面积低 于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并有空地的,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 积后,方可进行其他建设。 城市中现有街道和建筑物周围绿化面积不足或者无绿 化面积的,应当采取平面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措施进行绿 化。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佳宅 小区,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需要 和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 第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 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审查。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 4 -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应资 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以适应本地区自然条件的植物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 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 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五条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 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除商业区、居住区外,确因特 殊原因不能按照绿化规划进行绿化建设的,须经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所缺绿化建设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管理 与单位、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负责管理: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凤景林 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管理; (二)各单位附属绿地和生活区的绿化以及单位自建的 公园、苗圃等由本单位管理; (三)居住区的绿化,由居住区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或者 - 5 -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公路、铁路、河道、沟渠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其 主管部门管理; (五)城市居民在居住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 有和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绿地和城市中已有 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或者破坏绿化 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物。 第十九条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 市中已有绿地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占用绿地费或者绿地挖掘赔偿费, 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 地的,义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 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绿地管理单位缴 纳占用绿地费,并在临时用地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或 者取土采石; (三)在树木、花卉、绿篱附近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 烧树叶、废纸等杂物; - 6 - (四)在公共绿地内擅自开设营业摊点; (五)向树木、花草倾到污水、热水: (六)在树木上钉栓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树叶、 花果、践踏草坪;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严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建 设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 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 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上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 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砍伐和移栽树木的,应当对树权所 有者给予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 法补栽的,可交纳树木补栽所需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异地补栽。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树木的,可 先行处理,事后应当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 地、风景林地出租、出让或者设定抵押。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和陵园内 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应当持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 -7 - 立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 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技术管理,建立、 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 凡须引进调入外地种苗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检疫。符合植物检疫标准的种苗,方可引进 调入。 单位和个人的树木发生病虫害时,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 施,并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城市树木影响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 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 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 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 名木进行统一登记、编号、造册,设立价值说明和保护标志, 划定保护范围,并建立档案,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 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 导,并补贴相应的养护费。 第二十九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 - 8 - 迁移古树名木时,义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城 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迁移工 作。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绿化用地 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建 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 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 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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