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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17日宁夏 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修订2012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 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 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四章 选举方式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六章 罢免、职务终止、辞职和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 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单 数组成,具体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村实际情况提出, 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 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 关系。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 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擅自停止村民委员会 成员的工作。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 换届选举,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村民委员会, 应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 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 2 -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集体经济收益列支,没有集 体经济收益的村,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补 助,不得将费用摊派给村民。 第六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 的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 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 部署,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 工作。 辖有村民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履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 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职责。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市、区)、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选举工 作指导小组可以邀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担任成 员。 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3 - (二)具体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 进行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规范选举文书、选票样式,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六)做好有关选举的信访工作; (七)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八)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 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五至七人单数组 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党组织或者乡、镇村民委员会 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 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 确定当选,主任、副主任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并报乡、 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选 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结束时止。 第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 4 -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 和政策; (二)拟订选举工作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 议讨论通过,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后 公布实施; (三)组织提名、推选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村民登记,审查村民资格,公布村民、委托 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五)组织提名候选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介绍候 选人情况,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交流; (六)接受竞选报名,公布竞选人名单,组织竞选演讲;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十)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 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且本人接受提 名,或者自荐参选的; (二)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 会会议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村民选举委员会 -5 - 应当予以公告,其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也可以重新推选。 第三章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二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 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 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 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龄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的出生日期 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薄登记的 信息为准。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 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 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凭身 份证和居住证审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 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第十四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前三十日在 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告选举日期、登记截止日 期、逾期不登记的处理方法等事项。 - 6 - 村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进行登记的,由村民选举委 员会委托其近亲属予以告知。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 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 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或者在登记期间经 村民选举委员会告知、公告后未表示参加选举的: (三)因精神疾病或者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行使选举权 利的。 第十六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在 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 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村民名单 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 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告知相关村民, 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对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村民 选举委员会公布处理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乡、镇村民委员会 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审诉,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 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审诉人,并告知该 - 7 - 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四章‧选举方式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采取有候选人 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选举方式由 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 过。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一般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品行良好,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三)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村民服务,有带领群众共 同致富的愿望和能力; (四)身体健康; (五)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 鼓励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复转军人、回乡大中专毕业生、 选聘的驻村大学毕业生、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返乡人员等积 极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本 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提名时,全体登记参加选 举的村民可以集中提名,也可以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 数人员参加的村民小组会议提名。提名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女 性。 -8- 第二十条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白十日前 按提名职务和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公布。 被提名人不接受提名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之日起 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候选人名额不足的, 按提名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 第二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所有提名的候选人进 行资格审查后,按提名得票多少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 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接照姓名笔划顺 序公布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二条正式候选人公布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 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向村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基本情 况,并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交流。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 会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 委员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 第二十四条采取无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在选举日按照 本村应选职位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第二十五条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自荐参选村民 委员会成员,并在选举日十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交自 荐材料。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自荐人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 日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按照姓名笔划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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