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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新平彝族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 管理条例 (2019年1月24日云南省新平葬族傣族自治县第十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 26 日云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统筹城乡发 展,提升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 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1-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 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 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 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县城、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 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先 行、合理布局、节约土地、建管并重、公众参与、社会监督 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乡规划的实施,依 法接受监督,并每年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规划实施情况。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配 合做好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 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协助做好城乡规划、 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 2 -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县城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 市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乡(镇)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 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 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村庄规划包括行政村总体规划和自然村建设规划。村庄 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行政村总体规划由乡(镇) 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自然村建设规划 可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批准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村庄规 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九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结合自治县的自然条件、历 史文化,注重视线廊道和天际线控制,与其他规划相衔接, 在建筑风格、景观设计上体现传统风貌,突出民族特色。 县城规划区应当凸显自治县主体民族文化建筑凤貌,戛 洒镇、漠沙镇和水塘镇镇规划区应当突出傣族(花腰傣)文 -3 - 化建筑风貌,其他乡(镇)、村庄规划应当体现传统建筑风 貌,突出当地民族特色。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居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建立以彝族、傣族(花 腰)民居特色为主,形式多样的建筑资料库,并无偿提供 具有民族特色的住宅设计图集。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批准县城、镇控制性详细 规划前,应当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批准后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 案。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 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一)城乡布局和功能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总体规划修编 的; (二)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 的; (三)因实施国家、省、市、县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实施 防灾减灾工程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建设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公共服务网 - 4 - 络建设。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县城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证。 乡(镇)、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上的个人住房建 设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 筑物,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要求,网线进入综合管廊,所涉及 的防灾减灾、绿地、亮化、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 消防、环卫、无障碍、综合公共管沟等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与 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推户应用符 合国家规定的节能环保新型建筑材料。 第十五条县城、乡(镇)和村庄应当建设公厕、垃圾 收集站(点)、垃圾处理(填埋)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 配套管网、候车亭、停车场和应急避险场所等公共设施,并 逐步建设充电桩等新能源设施。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 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加层、加宽、增设附属设施等,不得擅 自改变立面、功能和色彩,不得侵占公用道路和公共用地。 - 5 -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承接未取得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管理 第十七条自治县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 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 环境卫生治理,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环境卫生管理纳入 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参与村庄环境 卫生治理。 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城和乡(镇)规划 区划行归市,合理布局商业网点,规范经营活动。有关部门 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 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垃圾和污水处理 设施的管理,逐步建立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县城和乡(镇) 规划区逐步实现垃圾分类投放、运输及无害化处理,污水达 标排放。 县城和乡(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 分类归入垃圾收集容器,生活污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县城和乡(镇)规划区内的集贸市场、夜 市等场所内的经营者,应当自行回收垃圾、废弃物,保持经 -6 - 营地点的清洁。 工业生产和养殖场、屠宰场产生的垃圾,应当依法实行 集中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禁止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 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建设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及时按 照指定线路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 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或者去弃医疗废物;禁止在 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 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器具, 建设节水型城镇。 县城和乡(镇)规划区内实行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取 得卫生许可。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水箱和水池进行卫生防护、 定期消毒、水质检验。 第二十四条不得擅自在县城、镇、集镇建成区道路两 侧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加工作业;禁止超出铺 面门窗外墙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晾晒和堆放杂物。 第二十五条县城、镇、集镇建成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应当进入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停放,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停放。 -7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从事影响道路交通 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县城、镇、集镇建成区内运输砂石、泥浆、 粪便、垃圾、渣土等散体、流体、粉尘物料的车辆,应当采 取覆盖封闭式运输,防止遗撒、泄漏。 第二十七条县城、镇、集镇建成区内,禁止下列噪声 污染活动: (一)在医院、学校、机关、居民住宅等区域内从事产 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加工维修等活动; (二)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娱乐场所产生的边界噪 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扩音喇叭、高噪声设备于扰 居民工作生活; (四)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使用 音响器材音量超标,十扰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 (五)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22时至次日6时 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除抢修、抢险等工 程及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除外。 第二十八条饲养犬只应当遵守动物防疫,治安管理等 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免疫、不得危及他人安全、影响他人生 活。 除因执行公务需要的犬只和导盲犬外,禁止携带其他犬 - 8 - 只进入学校、医院、商场、公园、公共交通工具等场所。大 型犬、烈性犬应当圈(拴)养。携带大型犬、烈性犬以外的 其他犬只出户应当牵系,及时清除粪便。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在查处违法张挂、张贴、涂写、刻 画、喷涂、散发的标语、宣传品和广告时,有关单位应当子 以配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自治县国家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 工作申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有处分权的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 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 规定进行建设的,城镇违法建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 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 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在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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