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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2月28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2日山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防治燃煤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 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 使用,以及燃煤污染防治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保障民生、 预防为主、规划先行、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燃煤污染防治 工作的领导,列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协调解 决燃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燃煤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城市管理、住房和 城乡建设、能源、市场监管、公安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燃煤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 -1 - 和普及工作,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敦育主管部门、学校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大环境保护知 识公益性教育和宣传,增强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单位和个 人,应当依法履行燃煤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减少大气污染,共同保护大气环境质量。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构,根 据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燃煤削减和总量控制计划,逐步 降低燃煤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在生产、加工、 储运、销售、使用过程中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九条煤炭开采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建设配套的 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 禁止开采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 煤炭。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高耗煤行 业准入,严格控制燃煤火电、钢铁、水泥等高能耗重污染新 增产能项目。 禁止在城市中心城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环境敏感区新 建燃煤项目。 第十一条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在 用燃煤项目应当完成除尘、脱硫、脱硝等治理改造,达到规 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 2 -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 脱硝等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空气质量改 善需要和经济承受能力划设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高污染燃料 禁燃区内,可以划设禁煤区。禁燃区和禁煤区的范围可以逐 步扩大。 划设禁燃区和禁煤区,应当充分论证,听取专家、学者 的意见,并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禁燃区内符合保留条件的燃煤锅炉,应当实 施污染防治设施改造,达到规定的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限值 要求。 禁燃区内禁止使用硫分、灰分高于规定标准的煤炭:禁 煤区内不得储存、销售、使用煤炭。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 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推进热电联产和 集中供热。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 供热锅炉;已建成但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民用 优质煤炭采购、储存、供应机制,保障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 供应。 - 3 - 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户节能环保型炉 灶。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煤改气、 煤改电规划,加强城乡配套管网建设,做好气源电源供应, 推进大然气和电等清洁能源的使用。 第干七条煤炭及煤炭制品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指 施,防止扬尘、沿路抛洒。 煤炭及煤炭制品运输车辆禁止进入禁煤区。 第干八条存放煤炭、煤研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 当采取防燃和密闭防尘措施。 第干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大气预警预报, 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燃煤 企业停止生产或者限制生产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禁煤区未按照 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工 作人员在燃煤污梁防治工作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衔私舞 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实施。 - 4 - 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户节能环保型炉 灶。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煤改气、 煤改电规划,加强城乡配套管网建设,做好气源电源供应, 推进大然气和电等清洁能源的使用。 第干七条煤炭及煤炭制品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指 施,防止扬尘、沿路抛洒。 煤炭及煤炭制品运输车辆禁止进入禁煤区。 第干八条存放煤炭、煤研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 当采取防燃和密闭防尘措施。 第干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大气预警预报, 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燃煤 企业停止生产或者限制生产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禁煤区未按照 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工 作人员在燃煤污梁防治工作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衔私舞 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实施。 - 4 - 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户节能环保型炉 灶。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煤改气、 煤改电规划,加强城乡配套管网建设,做好气源电源供应, 推进大然气和电等清洁能源的使用。 第干七条煤炭及煤炭制品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指 施,防止扬尘、沿路抛洒。 煤炭及煤炭制品运输车辆禁止进入禁煤区。 第干八条存放煤炭、煤研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 当采取防燃和密闭防尘措施。 第干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大气预警预报, 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燃煤 企业停止生产或者限制生产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禁煤区未按照 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工 作人员在燃煤污梁防治工作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衔私舞 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实施。 - 4 - 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户节能环保型炉 灶。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煤改气、 煤改电规划,加强城乡配套管网建设,做好气源电源供应, 推进大然气和电等清洁能源的使用。 第干七条煤炭及煤炭制品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指 施,防止扬尘、沿路抛洒。 煤炭及煤炭制品运输车辆禁止进入禁煤区。 第干八条存放煤炭、煤研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 当采取防燃和密闭防尘措施。 第干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大气预警预报, 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燃煤 企业停止生产或者限制生产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禁煤区未按照 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工 作人员在燃煤污梁防治工作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衔私舞 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实施。 - 4 - 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户节能环保型炉 灶。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煤改气、 煤改电规划,加强城乡配套管网建设,做好气源电源供应, 推进大然气和电等清洁能源的使用。 第干七条煤炭及煤炭制品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指 施,防止扬尘、沿路抛洒。 煤炭及煤炭制品运输车辆禁止进入禁煤区。 第干八条存放煤炭、煤研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 当采取防燃和密闭防尘措施。 第干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大气预警预报, 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燃煤 企业停止生产或者限制生产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禁煤区未按照 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工 作人员在燃煤污梁防治工作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衔私舞 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实施。 - 4 - 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户节能环保型炉 灶。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煤改气、 煤改电规划,加强城乡配套管网建设,做好气源电源供应, 推进大然气和电等清洁能源的使用。 第干七条煤炭及煤炭制品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指 施,防止扬尘、沿路抛洒。 煤炭及煤炭制品运输车辆禁止进入禁煤区。 第干八条存放煤炭、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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