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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物业管理办法 (2018年8月24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 会议审查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委员会与执行机构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与收费 第五章 物业的管理与使用 第六章 物业的保修与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 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建设和谐社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音郭楞蒙 -1- 古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 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本地 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 管理综合协调机制,促进物业服务发展,加强民族团结、平 安和谐社区建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临时 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性文本。 发改、公安、应急、城市管理等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组织、指导 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大会执行机构选举、业主委员会 换届等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执行机构依法履行职 责;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 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无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可以依托居民委员会实行自治 管理。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 服务。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物业管理 - 2 - 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 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负责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服务 活动中的问题。 第七条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 惩戒机制。 第八条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 立和完善诚信物业、智慧物业信息平台。 第二草业主、业主委员会与执行机构 第九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 权利,履行业主义务。 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 义务。 第十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 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门 窗位置,超荷载存放物品;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 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芦的厨房、卧室、起居室、书 房的上方; -3 - (三)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破坏、擅自改变房 屋外貌; (四)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侵 害业主共同利益; (五)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进行经营活动: (六)违反有关规定出租房屋; (七)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损毁树木、绿地或者在公共场地种植蔬菜等; (九)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 品; (十)擅自占用消防通道,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 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十一)任意弃置垃圾、高空抛物、排放污水、抛掷杂 物或者露天焚烧杂物: (十二)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光源等; (十三)在规定区域外停放车辆; (十四)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内外涂写、刻画和悬挂、 张贴物品; (十五)擅自架设电线、电缆等; (十六)擅自在道路、单元门厅、楼道等业主共有区域 堆放垃圾及其他物品; - 4 - (十七)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业主可以共同决定对物业自行管理。 业主自行管理的,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向县市人 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机构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权利义 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物业服务 的规范提供物业服务;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三)制止妨害物业管理或者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 (四)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和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 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五)对业主装饰装修合同的主要事项进行核查,并向 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物业管理 - 5 - 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七)定期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配套设施设备 进行养护,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组织维修; (八)做好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 为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 务账册; (九)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 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十)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 员会做好社区管理工作; (十一)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对在道路、 单元门厅、楼道等业主共有区域堆放垃圾及其他物品、刻画、 涂写、污损墙壁的,应当及时检查、清理并恢复原貌;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和义务。 第十三条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 资格。从事电梯、消防、电气、制冷作业等物业服务人员应 当具备相应从业资格,具备为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能力。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 接验收应当提前通知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 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场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 6 - (一)峻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峻工图, 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峻工图等峻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出厂随机资料,安装、验收、使用和维 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 (六)房屋、电表、水表等的有关钥匙; (七)房屋及建筑面积清册; (八)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九)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 件; (十)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 交资料的详细清单,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报送县市人 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 区域内宣传栏公示: (一)项目经理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客服、工程维 修、物业服务投诉联系方式;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 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7 - (三)电梯、消防、安防等专业设施设备的白常维修保 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代收代缴事项; (五)定期公示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使用情况; (六)定期公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使 用情况; (七)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物业服务活动中有下 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架空层、设备层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 设施设备规划用途; (二)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 广告、宣传、经营,私自在任何部位搭设房屋、建筑和信号 塔等活动; (三)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四)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等理 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或者中断供水、供电、供气 等; (五)泄露业主信息,对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骚 扰、打击报复或者采取暴力行为: -8- (六)擅自提高物业收费标准; (七)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 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拒不交接相关资料。 经业主大会同意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应 当在办理退出手续的同时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 人员,向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移交 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等资料;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查验、交接记录; (四)物业服务用房; (五)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 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六)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及其资料; (七)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清单; (八)电梯、消防、安防等专业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 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九)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 物业服务费用和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进驻物业管理区域时,应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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