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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枣庄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21日枣庄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2月12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传承 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续资源 (以下统称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 100 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 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 是指城市建成区内树龄在 80 年以上不满 100 年的树木以及峄城古石榴国家森林公园、薛城区沙沟镇古石榴群内地径超过 20厘米的石榴树。 第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属地管理、分级保护,坚持 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 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并将古树名木的保护纳入城 - 2 -乡总体规划。 古树名木的资源调查、认定、养护、复壮、抢救、宣传 培训等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林业、城市绿化部门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 (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林业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 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绿化部门负责城市建成 区以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渔 业、旅游、环境保护、文化、文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做好本 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 的文化发掘、科学研究以及成果应用,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 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 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 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 出贡献或者提供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 - 3 -励。 第八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古树名木组织普查、核实认定、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并根据树木生长、存活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和树龄 500 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由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 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二)树龄 300 年以上不满 500 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 护,由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 由市林业部门汇总, 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三)树龄 100 年以上不满 300 年的古树以及古树后续 资源,实行三级保护,由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经区(市)林业部门汇总,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第十条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 认定为名木: (一)国家领袖人物、外国元首或者著名政治人物所植 树木; (二)国内外著名历史文化名人、知名科学家所植或者 咏题的树木; (三)分布在名胜古迹、历史园林、宗教场所、名人故 - 4 -居等,与著名历史文化名人或者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树木; (四)列入世界自然遗产或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内涵的 标志性树木; (五)树木分类中作为模式标本来源的具有重要科学价 值的树木; (六)珍贵、稀有的树木; (七)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和科学价值或者 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认定公布后,应当划定保护范围。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由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名木和一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 直投影外 3 米;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 外2米 ;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不小 于树冠垂直投影外 1米。 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其保护范 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划定。 第十二条 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 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养护人) : (一)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 - 5 -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人; (二)在铁路、公路、河流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 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设施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三)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 园、地质公园、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园区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 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人; (五)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绿地、公园、城 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用地范围内的 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 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六)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庭院所有人或者管理 人为养护人; (七)在其他区域的古树名木,由区(市)古树名木主 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按照所有权关系和管 理职责协调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 民委员会确定养护人。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人责任制。区(市)古树 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人签订养 护责任书,可以给予养护 人适当补助。 养护人应当履行下列养护职责: (一)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养护; (二)按照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 - 6 -(三)发现古树名木被盗, 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人为、 自然损害,生长势出现明显衰弱、濒危、死亡等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根 据保护级别、 捐资数额、 地理位置等情况, 可以约定捐资人、 认养人在一定期限内署名、冠名并进行宣传。 第十五条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置全市统 一样式的古树名木保护标志。 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规范的支撑架、保 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 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定 期检查、专业养护: (一)名木和一级保护的古树每半年至少组织检查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年至少组织检查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续资源每三年至少组织 检查一次。 检查情况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或者擅自移植; (二)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悬挂重物; - 7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 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四)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 生长的,规划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时,应当合理划出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因公共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 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 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 木保护方案,并报区(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因建设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 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十九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 外: (一)因国家和省、 市重点项目建设, 确实无法避让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 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隐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制定移植方案,落实移植和复壮、养 护费用,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人应当及时报告区 - 8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 告后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核实,并查明原因;确认已死亡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报上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具有重要景观、文化、科研价值的, 可以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后予以保留。确需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 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 名木保护标志、保护设施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 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 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名木和一级保护的古树,每株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或者擅自移植二级保护的古树,每株处五万 - 9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砍伐或者擅自移植三级保护的古树,每株处三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 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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