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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林各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9年1月23日隆林各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三章 调查与名录 第四章 传承与传播 第五章 管理与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打造隆林“活的少数民族博物馆”民 族文化品牌,推动隆林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各 -1- 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 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苗、彝、乞佬、 壮、汉等民族语言; (二)娶嫁、待客、祭祀等传统礼仪; (三)传统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美术等; (四)跳坡节、火把节、尝新节、三月三、袍汤节、十 二生肖圩场等传统民俗: (五)传统体育、游艺、杂技; (六)传统民居(构筑物)、服饰、饮食、器皿、用具 等; (七)传统医药、医术和保健方法; (八)传统技艺; (九)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场所和村寨属于文物 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广西壮族自治 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尊重传统,注重 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 规划、分步实施原则,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 传承发展方针。 -2 -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需 要,应当建立自治县、乡(镇)、村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体系。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规划、管理、审报、 实施和监督等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住房 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卫生健康、民族宗教、市场监督管理、档案等部门应 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与传承的相关工作。 自治县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 第六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 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 第二章‧保障措施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与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与传承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规划以及其 - 3 - 他产业规划相衔接。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对非物质 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进行研究和部署。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与传承专项资金,列入本级年度预算并逐年增加,及时、 足额划拨。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本条例 第二条所列项目的以下事项: (一)已列入设区的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名录项目的保护、传承和传播: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场馆、传习基地、文化生态 保护区场馆(场所)建设;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研究、保存、出 版和利用;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自的审 报; (五)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抢救和 记录;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活动: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机构的建设与管理经 费;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表彰和奖励: -4- (九)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事项。 鼓励国内外机构、个人捐赠财物,用于自治县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与传承。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占显特色、合理布局 原则,建设陈列馆、传习馆、博物馆等专题场馆,用于非物 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和交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展示、传承非物质 文化遗产的专题场馆或者场所。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和传承非物质 文化遗产的机构,整合各类社会资源,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 作用,采取有效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工作。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成立非 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 生态保护区的评审、鉴定和专业咨询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的组 织规则,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从事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传承与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传承非物质 文化遗产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给 予表彰、奖励。 - 5 -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 承的民间组织、家庭和个人给予扶持。 第三章调查与名录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专 项计划,有组织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分 类调查,予以认定、记录和保存,建立保护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五条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机构应 当根据调查结果,拟定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 表性传承人建议名单,提交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 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自治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 体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的,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自治县非 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或者审请。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 会评审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 公正原则。 第十六条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自、代表性 传承人的评审条件、程序和所应提交的材料,由自治县人民 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户西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另 -6- 行规定。 拟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的公示、批准和公布,应当严格依照前款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执行。 第十七条经评审通过的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 公布。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村(社区) 可以审报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文化生态环境整体保存较好,并以苗、彝、乞佬、 壮、汉族文化某种表现形态闻名的; (二)具有苗、彝、亿佬、壮、汉族传统文化典型特征, 定期组织民族民间文化活动的; (三)保存有苗、葬、佬、壮、汉族文化原始资料、 实物,并有一定影响的; (四)其他具备《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 办法》规定的条件的。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规划与审报、 批准与实施、建设与管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生态 保护区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 物质文化遗产审报项目库,尚设区的市、自治区和国家文化 -7 - 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四章‧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 团体。 第二十一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和 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产西壮 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编印代表性传承人 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发放给代表性传承人,督促其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传承人实行动态管理。对不按规定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 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对上级授予的,报请该上级主管部门 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合理布局、分步实施原则,在文化馆(站)、中小学校、村 级公共服务中心、少数民族聚居区等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 承基地。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的审报、批准条件、程序和管 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帮助传 -8 - 承人、传承单位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补助标准,对 以下代表性传承人给予相应补助: (一)列入百色市代表性传承人的; (二)列入自治县代表性传承人,积极开展传承活动的。 补助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另行 规定。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中小学校应当采取课堂教学与社 会实践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相关 课程,向学生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自治县民族中小学校、民族班和少数民族聚居区的中小 学校应当开设相应的民族语言、民族歌曲、民族舞蹈等辅导 课。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 将苗、彝、佬、壮、汉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编入地方教材, 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查,列入学校课堂或者 课外教学内容。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普及、推广非物质文化遗产 传承的中小学校,给予相应的专项资金补助。 第二十五条鼓励使用苗、彝、亿佬、壮族等本民族语 言文学搜集民族民间文学艺术,并与汉语进行互译,出版发 行。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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