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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2月21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能源消耗及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节 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节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环 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 -1-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 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 政府监管、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 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合理规划城乡发展和产业布局,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综合 协调机制,保障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 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新区直管区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家级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所 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 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农业农村、水 务、绿化园林、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气污染 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 -2 - 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个人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环保的生 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大气污染联 合防控工作,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协作和应急联动。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技研究,推广先进、 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 法规,提高全社会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市、区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梁物 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 的排污单位,给予政策扶持;对在防治大气污染方面作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 进行投诉、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 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和要 求,确定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 期达标规划。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 - 3 - 污染防治计划,确定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重点任务并组织实 施。 第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大气环境 质量要求,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第十二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 环境、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空间布局和大气污染物扩 散条件,划定城市清洁空气廊道保护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清洁空气廊道保护区域内应当加强生态修复,严格 控制建设大型建(构)筑物,不得建设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项 目。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 标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拟定严于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 标准的地方标准,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 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自标完成情况时, 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 开。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 - 4 - 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行政区域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 向社会公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削减计划并尚社会 公布完成情况。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 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 定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指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控制的原则核 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通过减量替代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 自,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运行。 第干十七条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新建、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 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八条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大气污 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除前款规定情形和民生类、环境治理类项目外,有下列 - 5 - 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 向社会公布: (一)国家、省、市认定为大气污梁严重的: (二)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阶段达标任务的: (三)生态破坏严重或者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买行区域限批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受限批区 域的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通报。被限批区域应当制 定整改方案,按期完成整改任务并公示,经市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审核批准后解除限批。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 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的: (二)所在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大气 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大气 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大气污染 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 制生态破坏的;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大 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的: - 6 - (五)建设项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 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 明确、不合理的; (六)建设单位现有项自未按照规定履行环境保护审批 手续,拟进行项目新建、改建、护建的; (七)建设单位被国家、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列为 环境保护挂牌督办整改对象,未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自纳入排污许可 管理的,应当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审请核发排污许可证, 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方式、去尚、浓度、种类、数 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各项环境管理 要求;纳入排污许可管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 气污染物。 不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及时向项自 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大气污 染物排放口,排放口应当具备采样和监测流量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安装大气 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控制、 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 -7 - 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并报告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 排污单位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开展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的维护管理和相关污染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排污单 位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 者采取其他措施。 以间歇性排放方式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或者可视大气 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合理安排生产,优化排放时间,并 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报告确定的时 间和要求排放,可以全部昼间排放的,不得在夜间偷排。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间歇歌性排放恶臭气体和可 视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名单及排放规律向社会公开。 本条第二款所称昼间,是指3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 每日6:00-18:00;11月1日至次年2月底期间,每日7: 00-17: 00。 第二十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每年 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主动公开 基础信息、排污信息、管理信息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 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系统联网,保 -8 - 证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重点污染源在线数据。 原始监测记录保存不得低于三年。 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应 当在十二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五个工作日 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用人工监 测等方式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尚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其它排污单位可以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按照规定自行开展监测工作。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可能 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火失或者被隐诺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 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规定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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