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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0年3月2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8月 26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 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 年10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 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 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 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 -1- 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 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 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重 大措施; (二)依法治市、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三)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调整、年 度计划的调整: (四)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和本级财政决算; (五)教育、科学、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生态环境、 资源保护、公共安全、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六)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七)授予或者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 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 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依法作出相应的决 - 2 - 议、决定: (一)本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战略和重大改革方案; (二)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民主法治建设方面的重大 事项; (三)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障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涉及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和人民群众普遍关 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 (五)市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案,建议、批 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危及社会稳定和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事件处理情 况; (七)重大自然灾害及抗灾救灾情况; (八)与国外以及国内其他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关系; (九)确定和变更城市标志和永久性纪念物、纪念日; (十)确定市级、市级以上专门保护区。 第五条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 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一)市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内的重大建设 项目实施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投资的,未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的重大建设项目: -3 - (三)本级财政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 行的审计情况;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 教育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专项基金使用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古城保护规 划的制定、变更和执行情况: (六)本市科教兴市、计划生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 的重大措施; (七)本市行政区划的调整或者变更: (八)本级行政机关的增加、合并和撤销: (九)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工作 人员的控告、检举、揭发和审诉的办理情况: (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廉 政建设情况和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 纪的处理情况; (十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提请审议的专题报告。 第六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 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 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司以向市人大常委会 - 4 - 提出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重大事项 的议案。 第八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 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有关的决策方案及其说明: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九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依 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 项,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和评估;对社会关注 度高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进行解释说明,可以 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组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 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交由市人民政 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承办机关应当 认真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依据本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 项议案,常委会会议经审议而未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当由 - 5 - 常委会办公室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后七白内,以书面形 式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提出机关。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 任: (一)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未经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而作出决定的 (二)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报告, 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 (三)答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和接受特定问题 调查隐瞒实情的。 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对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 为之一的,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者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对有关机关或者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撤职;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6 - 常委会办公室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后七白内,以书面形 式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提出机关。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 任: (一)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未经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而作出决定的 (二)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报告, 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 (三)答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和接受特定问题 调查隐瞒实情的。 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对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 为之一的,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者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对有关机关或者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撤职;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6 - 常委会办公室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后七白内,以书面形 式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提出机关。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 任: (一)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未经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而作出决定的 (二)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报告, 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 (三)答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和接受特定问题 调查隐瞒实情的。 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对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 为之一的,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者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对有关机关或者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撤职;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6 - 常委会办公室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后七白内,以书面形 式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提出机关。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 任: (一)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未经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而作出决定的 (二)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报告, 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 (三)答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和接受特定问题 调查隐瞒实情的。 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对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 为之一的,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者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对有关机关或者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撤职;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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