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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停军场管理,规范停军秩序,确保 道路交通有序、畅通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等相 关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为机动 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 车场和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和道 路停军泊位。建筑物配建停军场,是指停军场建设单位依据 建筑物配建标准建设的为本建筑物使用者或者公众提供停 车服务的场所,包括车位、车库等。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 闲置的建筑空地、空闲广区、边角空地等区域临时停放车辆 的场所。 前款所称道路停军泊位是指在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 临时停车泊位。 -1 - 第四条停军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以保障交通畅 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为自的,实行有效管理和差别化管理, 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规模合理、协调发展、方便群众、 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筹建的停军场所需资金按照相 关规定以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 式予以保障。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推运用新型立体 高层停车场、智能停车诱导系统、机械停车设施等智能化、 信息化停军和管理方式。 第六条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 设、管理等工作的领导,并明确停车场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设、 公安、城市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交通运输、财政、自然资 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 币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及交通需求状况,会同 停军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公 -2 - 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停军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建设规模和建设 标准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 关规定为停军场建设提供用地保障。 第八条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和规 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等 系统,设置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及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不得影响人防工程、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 功能及安全。 第九条在城市中心区外围的轨道交通站点、地面公交 枢纽、旅游集散中心等区域应当配套建设换乘公共停车场及 临时停车场。 第十条新建、改建、护建建筑物进行场地规划和设计 时,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规划配建相应的停 车设施。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 验收和投入使用。建设工程峻工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军设施建设情况进行规 划核实,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建设标准的,有关 部门不得通过峻工验收。 -3 - 第十一条新建商品房住宅时,应当按照一户不低于一 个停车泊位的标准进行停车场的配建,鼓励按照高于一户一 个停车泊位的标准进行停车场配建。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停军场配建比 例。 第十二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查停车军场 建设工程方案时,应当组织停车场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在规划和建设停车设施时,应当预留新能源 汽车充电设施。在有条件的停军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车 位。 停车场已建成的,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根据业主需要, 建设、改造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更新新能源汽车车牌自动识别系统。 新建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医院、办公楼等大 型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的停车泊位应当不 少于总停车泊位的百分之十。 第十四条停车场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时,应当同步配 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停车场已经建成的,停车场经 营管理单位应当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停车场实时 动态信息系统应当接入停车场主管部门的停车信息管理系 统。 - 4 - 第十五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利用闲 置的建筑空地、空闲广区、边角空地等区域建设临时停车场。 第十六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发展和改革、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设置道路 停军泊位,停军泊位的位置、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信息及 时向社会公布,建立统一的道路停车标志、标识系统。 第十七条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军辆供求状况、军辆通行条件和道路 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对防汛、消防等应急救援情况进行评估预防: (五)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下列地点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道路和主道的主道: (二)道路的人行横道、盲道、公交站台; (三)单向车行道宽度小于5米,双向车行道宽度小于 7米的道路; (四)单位院内或者住宅小区的消防通道,消防车登高 操作场地; (五)距公共汽军站、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 米以内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道、窄路、桥梁、陡 - 5 - 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 米以内的路段;距路口渠化区域20米以内的路段;水、电、 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1.5米以内的路段;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设置道路停军泊位的区 域。 第三章‧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等信息技 术,建立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对收集到的停车信息实 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停军泊位的分布位置、数量及收费标 准等信息,并与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 享机制。 停车场主管部门建设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时应当同步建 设停车诱导系统,发布停车诱导信息。 第二十条经验收合格的停军场,应当及时投入使用。 停车场建设单位和停军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公开停车 场验收合格和投入使用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应当通过招标、 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选择停车场建设单位和停车场经营 管理单位。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所有权人可以自行 经营管理。 -6 - 第二十二条公共停军场应当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 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 者个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停车收费按照停车场的性质和类 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经认定为政府非税收入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上 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 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等部门 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停车收费遵循城市中心区域收费标准高 于非中心区域收费标准、道路停车收费标准高于路外停军收 费标准、高峰时段收费标准高于非高峰时段收费标准、中大 型车收费标准高于小型车收费标准、超大型车收费标准高于 中大型车收费标准的原则实行差别定价。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支持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及企业事 业单位开放单位内部停车场,规范管理、合理收费。 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小区与周边商业办公类建筑及其他 住宅小区签订停车场共享协议,共享停车场资源。 鼓励个人将个人所有停车场、停车泊位错时、短时出租, 并取得相应收益。 第二十六条佳宅小区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道路 或者全体业主共有的其他场所停放军辆,军位的设置、使用、 -7 - 收费等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在本小区公示后执行;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 主且占总人数过平数的业主同意,在本小区公示后执行。 住宅小区专有停车位停车收费,由所有权人、小区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和专有军位使用人共同协商确定。 住宅小区用于军辆停放的车位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优 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停车场主管部门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 停车需求变化和社会公众意见,需要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 整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调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并及时清除、更换原有交通标志、标线。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进行调整: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 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军场已经能够满足军辆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保持停车场标志、标线完好清晰; (二)在醒目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监督电话、营业执照 及收费标准; (三)保持消防通道畅通,按规定配置火火器材: -8 - (四)停车场安装使用的电子停车计时收费表、新能源 汽车充电桩(机)应当依法检定,经检定合格后在有效期内 使用; (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驾驶入在使用停车场的过程中应当遵守 以下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关 闭车辆电路,做好驻车制动; (二)按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 (三)专供小型车辆停放的停车泊位不得停放大型车辆; (四)不得有其他妨害停车场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停车场设置障碍妨碍车辆停放; (二)损毁停车场设施: (三)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范围或者将停车场挪 作他用; (四)其他危害停军场设施或者妨碍停放车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车辆有下列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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