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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河道条例 (2019年1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保护与管理,保障防洪安全,防 正水质污染,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河流、 湖泊、岩溶暗河、水库库区、人工水道)的保护、管理等相 关活动。 第三条河道管理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强化规划、 注重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有效保护河道资源与环境,维 护生态功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保护与管 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保护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河道保护与管理有关公共事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 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1-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长制工作 机制,落实河道保护与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综合治理长 效机制,推进水资源和水域岸线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 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自然生态,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与管理工作。河道管理单位承担所管理 河道的保护与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林 业、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保护与管理 工作。 第七条对在河道保护和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 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整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根据需要编制河道相关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河道相关专业规划包括岸线管理与利用、水域保护、河 道整治、清淤疏浚等规划。 经批准的河道相关专业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 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 2 - 第九条河道相关专业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 域综合规划,并与航道、渔业、湿地等规划相衔接,应当统 筹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综合考虑地区水资源条件、环 境承载能力、防洪要求和生态环境保护及修复。 第十条河道的整治应当符合河道相关专业规划,维护 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非法排污、设障、捕捞、养殖、 采砂、采矿、围垦、侵占水域岸线等活动进行清理整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 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 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 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 兼顾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对有关 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十一条城乡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乡规 划的临河界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 划等有关部门确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河城 乡规划时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事先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3 -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河道淤积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整治疏浚计划, 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整治疏浚计划应当明确整治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 资金来源、淤积物处理等事项。 第十三条修建桥梁、码头、道路和取水、排水等设施, 应当按照河道相关专业规划及国家规定的防洪标隹和技术 要求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应当高于防洪规划确定的 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安全高度。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应当符合防洪和航运 的要求。 第干四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 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 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 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涉河建设项自施工时,应当按照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 告确定的位置和界限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步河建设项目峻工验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 4 - 第十五条从事经批准的涉河项自建设,应当按照工程 建设方案进行,不得妨碍河道防洪度汛安全,禁止擅自修筑 临时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等。 涉河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施工度汛方案,承担施工范 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临时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 复河道原状。 因工程建设对河道工程及配套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 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及时组织清。 第十六条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其共同的上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在界河及跨行政区域的河 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干七条河道保护与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 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保护管理 执法联动机制,建立日常监管巡查制度,实行动态监管。 第干九条河道的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流域的乌江、 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舞阳 河的干流,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南盘江、北盘江、红水河、 蒙江、都柳江的干流; -5 - (二)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跨县、市、区、特区河道的干流,贵 安新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河道。 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监督管理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也司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河道日常保护与管理实行属地负责制,由河 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单位 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 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协助做好河道清淤疏浚及堤 防、护岸维修养护等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 约,引导村民、居民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清疏浚 及堤防、护岸的保洁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河道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的 确权划界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划定管理范围, 根据需要划定护堤地范围和护岸地范围,设置界桩、界牌, 并向社会公布。 - 6 - 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不 动产登记手续,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 (一)有堤防或者护岸的,以堤防外坡脚线、护岸控导 工程外沿线确定,包括两岸堤防或者护岸之间的水域、整治 工程、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等; (二)无堤防的,有防洪规划的按照设计洪水位确定; 无防洪规划的按照国家防洪标准规定确定 (三)水库库区河段,已征地的按照水库征地退赔线确 定,未征地的按照水库校核洪水位确定。 第二十三条护堤地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1万亩以上农由的新建堤防,应当划定1至5米 的护堤地; (二)1方亩以下农由的新建堤防或者现有堤防尚未划 定护堤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二十四条重要工矿企业及城镇的护岸,可以划定护 岸地。护岸地范围自护岸控导工程外沿线延伸不超过10米。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在适当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 明河道名称、管理责任人、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 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界牌 -7 - 和公告牌。 第二十六条河道堤防工程实行专业化管理与社会化 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并按照水系实行统一管理和按照行 政区划实行分级管理,可以通过政府购服务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 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河道水域保护规划,不得影响河道防洪 安全、行洪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污梁河道水体。 第二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第、杞柳、荻柴和树木(堤 防防护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倾倒垃圾、渣 土; (六)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 害或者灾害隐患的河段进行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理、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以及在 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占用河道水域从事餐 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九)尚岩溶暗河出入口、消水洞、洼地倾倒垃圾、渣 -8 - 土、矿渣、固体废物和排放污水等;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 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广房或者其他建筑设 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三十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 禁止损毁防汛设施、水文和气象监测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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