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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9年1月17日威宁葬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贵州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推动乡村振兴 战略实施,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应 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自治县县城、乡镇集 镇、村寨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 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 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 规划管理工作。 -1 - 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区内 建设活动的管理工作。 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 故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权限或者根据委托,做好本辖区内 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乡规 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户先进 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在城乡规划 建设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给 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城乡规划 第八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 理布局、节约土地、改善生态、因地制宜、集约发展和先规 划后建设的原则。 第九条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注重旧区改造与 新区开发相结合、城市修补与生态修复相结合、基础设施建 设与保障服务相结合。 -2 - 第十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并与其他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自治县县城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 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法定 程序报批。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寨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结合乡村振兴战略组织编制, 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 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变更、修改。 第十二条在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 构筑物,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审批、土地使用和施工许可等手 续。 第十三条在规划区内征收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物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安置。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 的期限内将标的物交付征收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修建各 类建筑物、构筑物。 -3 - 第三章‧城乡建设 第十五条在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 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以及城乡规划技术 管理规定。 旧城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应当按照规定报经自治县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扩大原有房屋占地面积;不 得妨碍交通、防汛、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 道。 第十六条在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 构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给排水、消防、环卫、 照明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峻工验收、 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规划区内的建设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保护文 物古迹和具有民族特点的街区、村寨、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规划区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街道标牌、交通 标识、消防、通信、照明、环卫、公交站点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和拆除城乡公共设 施,不得擅自在公共照明线路、供电设施、通信设施、环卫 设施、地下管线及其他设施搭接和安装其他设备、物件。 第十九条工程项目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施工, 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工程项目建设峻工后,应当按照工程验收程序进行验收。 - 4 - 第二十条在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或者进行临时建 设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城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实行封闭式作业 和扬尘治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清运到指定地点,禁止 随意倾倒。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乡道路及其 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规划区内道路。 确需在规划区内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审 批手续。作业时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车辆、行人等 安全。峻工后,应当按照标准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在规划区内进行挖砂、采石、取土、伐木、 取用地下水等活动的,审请人办理相关许可时应当依法报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维修、养 护自建的排水设施,保持排水设施畅通。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行洪区内修 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城乡管理 第二十六条 规划区内的公共设施应当统一管理、加强 养护、积极完善、逐步提高。 第二十七条加强规划区内文物古迹、风景林、古树名 - 5 - 木和具有民族特色村寨等的保护,禁止各种破坏行为。 城乡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禁止砍伐,由林业主管部 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加强保护。 砍伐、移植城镇树木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 补植树木或者补偿。 第二十八条‧城乡街道两侧和景观区内的临街建筑物、 构筑 物,不得擅自改变外立面,不得在顶部搭建建筑物、构 筑物,不得堆放杂物。 第二十九条城乡街道不得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设置 有碍市容环境的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占道的,应当依法办理 占道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在城乡街道、主次干道设置广告,应当按照 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 设置的户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安全牢固、 功能完好、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文学用语准确、位置适当、 定期维护。 第三十一条推行集中治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 心城区、乡镇集镇擅自占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通道私设灵堂。 第三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 规划建设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单位、洗车维修企业、 - 6 - 署宰点、餐馆、食堂产生的污物、污水、废弃物,应当进行 无害化处理,并按照规定的标准排放。 第三十四条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单 应和个人对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噪声、废渣 采取防治措施,确保废水、废气、噪声达标排放,实现废渣 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在城乡街道燃放烟花爆竹,应 当在指定的地点燃放,并自行清扫干净或者向主管部门交纳 卫生费用。 第三十六条在城乡道路行驶的货运军辆不得泄漏、遗 撒运载物;人力车、畜力军不得驶入城区道路。 第三十七条城乡街道两侧实行门前包卫生、包绿化、 包秩序制度。 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整洁,产生的垃圾自行清扫,并倒 入指定地点。 第三十八条城乡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城乡街道、广场,由环卫部门负责; (二)单位驻地、居民住宅区由所有权单位或者物业管 理机构负责; (三)集贸市场、客货运站、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 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所有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各种摊点,由业主负责; -7- (五)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六)公共厕所,由所有权单位或者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九条城乡街道、广场、车站、公园等场所禁止 下列行为: (一)乱贴乱画、乱刻乱挂和焚烧物品; (二)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物品: (三)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四)占用城区道路及两侧修理、练试、清洗机动车辆; (五)加工作业、摆摊设点; (六)超出店门经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物品: (七)敞放畜禽; (八)打场晒物; (九)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 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很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 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措施改正的,限期改正,处以 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措施改正的,限期 -8 - 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工程 造价1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 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 设计图施工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 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 修建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 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拆除,可处以临时建设工 程造价1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时未封 闭作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方元以下罚款;随 意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1方元 以上10方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尚不 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处以5000元以上3方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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