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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月16日广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 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渔港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渔业船舶管理 第五章渔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港和渔 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全,促-2-进渔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水域内渔 港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和管理,渔业船舶的设计、制 造、维修、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 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对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 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渔港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港和渔业船舶的 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建设,鼓励渔 业生产采用节能、环保、高效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促进现代渔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信息 化建设,建立健全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渔港 布局规划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 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事、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有关市、县-3-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港布 局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事、生态 环境等有关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 地区渔港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渔港布局规划、建设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 线资源的原则,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 乡规划,并与港口、航道、防洪等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 编制渔港布局规划、建设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 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渔民等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当地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灾减 灾体系,安排相应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日常维护及灾后 重建资金,保障渔业船舶避风、锚泊和航行等安全生产需要。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渔港的建设与维护。 第八条渔港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消防等安 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 港,经营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由社会资金依法-4-投资建设的渔港,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 务。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港的性质、功 能和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征求专家和渔民等公众的意见, 并报渔港建设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渔港建设规划原批准机 关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根据前款规定改变渔港的性质、功能和范围,给相关单 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或者 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一条渔港陆域、水域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 据渔港建设规划确定。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 级人民政府确定。 渔港陆域、水域范围应当设立相应的界碑(标)。 第三章渔港管理与服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与渔港相 配套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等设施,保障渔港 的正常运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疏浚渔港港池,清理港航障 碍物,保障渔港功能。 第十三条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港水域 管理,对国家中心渔港、一级渔港应当派驻专门人员,实施-5-安全检查等工作,维护渔港秩序。 第十四条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 目和标准,承担渔港的日常维护,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渔港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渔港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船舶因防台风、风暴潮等紧急情形需要进入渔港避险的, 渔港经营者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 门应当制定渔港管理章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 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船舶进出渔港应当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 告,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船舶应当按照指定 区域在渔港水域内停泊,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在渔港区域范围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 危险物品的,应当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 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八条禁止在渔港港池、锚地、航道、避风塘从事 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第十九条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 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通航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 前发布航行通告。-6-在渔港区域范围外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导致港区 淤积、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 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助航、导航、 通信、消防以及防波堤、护岸等渔港设施;造成渔港设施损 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四章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一条捕捞渔业船舶实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控 制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洋捕捞渔业船 舶所有人,淘汰中、小型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发展大型海洋 捕捞渔业船舶,增强从事外海和远洋渔业捕捞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渔业船舶生产秩序,引导渔 民按照捕捞渔船的数量合理发展捕捞辅助船,按照养殖水域 的面积合理发展养殖渔船。 第二十二条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更新改造、维 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 规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吨位、载重线、 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有关航行、 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治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7-未经核准登记注册非法建造、改装渔业船舶的厂、点或 者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渔业船舶的造船厂,由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渔业船舶登记包括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和 国籍登记、光船租赁登记、抵押登记。渔业船舶登记内容需 要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者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非法使用无船名、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 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名号、船籍港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书写、悬挂,不得覆盖、涂改、伪造。 渔业船舶证件和船员证件应当随船携带,不得涂改、伪 造、冒用、买卖或者租借。 渔业船舶电子证件与纸质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 废: (一)船舶的安全性能已发生变化,无修复价值,经渔 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定不得继续航行作业的; (二)船舶所有人自愿要求报废的。 报废的渔业船舶不得继续用于渔业生产活动,不得在渔 港水域内停泊。报废的渔业船舶应当在渔业主管部门监督下, 在适当的场所予以拆解或者销毁。-8-生活困难的渔民报废渔业船舶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 在就业、安居、技能培训、子女职业教育等方面予以扶持或 者帮助。 第二十六条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 应当在三十日内,向船籍港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业 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转移所有权; (二)失踪满六个月; (三)灭失; (四)报废或者拆解; (五)改为非渔业船舶。 逾期未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渔政监督 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 后,应当注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所有人 应当填写注销登记申请表,并向发证机关交回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五章渔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 工作的领导,建立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体系和应急救助体-9-系,健全渔业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应当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渔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 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 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渔业安全生产 管理,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 助做好上述工作。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 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无线电 管理部门制订渔业无线电使用规划,切实加强渔业船舶无线 电管理,并向渔业船舶传递安全生产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休闲渔业的安全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海事、旅游、公安等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休闲渔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利用渔业船舶发展休闲渔业。渔业船舶从事休闲渔 业的,应当确定经营范围,办理商事登记,向登记地县级以 上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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