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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排水条例 (2009年7月29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 年9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 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6日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排水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管养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排水安全、畅通,防治水污染、保护 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1-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 用本条例,但农田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条排水应当遵循雨污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 防洪排涝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统筹安排排 水基础设施建设,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经济功能区应当保证公共排水设施 的资金投入,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 网以及其他公共排水设施,提高本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 处理率。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领导与协调本行政区域排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政府职 能部门在排水管理方面的工作,建立各职能部门相互协作配 合的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效率。 第六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排水主管部 门)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排水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实施排水 许可,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 测,对排水设施的运营进行监督管理。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区排水主管部门)以及经济功能区按照各自职责 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 的监督、指导。 - 2 - 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排 污许可,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监测,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管理。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参与排水设施的建设、 运营。 污水处理可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排水主管部门经市、 区人民政府的授权,可依法确定特许经营单位,签订特许经 营协议。 第八条鼓励与支持排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 推户,鼓励节约用水和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支持污水、中水、 雨水以及污泥的综合利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 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对促进排水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相关部 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排水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各区的排水专业规划由各区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依据全市排水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市排水主管部门意 -3 - 见后,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步规划、配 套建设相应的排水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排水规划与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配套建设、协调发展以及建设、运行、养护、管理并重的原 则。 排水设施的规划遵循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以集 中处理为主的原则。排水设施的建设实行厂网配套、管网优 先、适度超前、兼顾景观的原则。 第十三条排水设施土地的利用和建设应当符合城乡 规划和排水规划。 现有的排水设施用地和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及排水设施 预留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护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 流;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禁止雨水、污水合流排放。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改造;暂无法进行改造的区域,应当进行污水截流,污水纳 入污水管道或者进行预处理。 第十五条新建建筑物应按照有利于雨污分流的原则 对配套排水设施进行设计与施工。 除楼顶公共大面设置雨水排放系统外,新建住宅的阳台、 - 4 - 露台等排水设施应当纳入污水收集系统。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排 水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产使用排水设施。 第干七条污泥处置设施应当与污水处理广同步设计、 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鼓励跨行政区域建设污水、污泥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广应当同步建设 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报排水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经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纳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 源在线监控系统。 第十九条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对涉 及排水设施的项目应当事先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不需要审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涉及排水 设施改造或者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方案报排水主管 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司施工。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 位应当事先征得规划部门和排水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 建、改建费用。 第二十条涉及排水设施的建设项目峻工后,建设单位 应当依法组织排水设施工验收。 - 5 -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峻工档案, 并在竣工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分别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 机构和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一)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符合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污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二条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 得投入使用。未经验收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 理。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 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排水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 简称排水许可)后,其自建排水设施方可与公共排水设施的 管道接驳。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管道接驳的连接管 及相关附属设施,经排水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 排水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管道接驳,由建设单位 建设。 - 6 - 第三章‧运营与管养 第二十四条市、区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区排水主管部 门依法委托或者授权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负责;经济功能 区、工业园区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其管委会负责。 横街小巷、城中旧村、城乡结合部等产权不明或者难以 划分责任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佳宅小区及其他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 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 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加强用地红线范围内排水 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相关的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清 疏,并监督用地红线范围内排水户的管网接驳行为。 第二十六条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服 务质量指标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 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的维护工程应当 按规定期限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 实施前款作业时,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在现场设 置明显的安全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排水设施发生排水管道断裂、冒水或者排 水设施缺损、滑塌等事故时,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在 事故发生或者接到投诉两小时内到达现场,组织抢修。需要 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依照规定报告相关部门,办理相 -7 - 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抢修排水设施或 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应当事先通知沿线排 水户暂停排水。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暂停排水,不 得强行排放。 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尽快完成抢修、维护作业; 作业完成后,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沿线排水 户恢复排水。 第三十条,污水处理广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或者擅 自停产、减产。因维护污水处理设备、设施需要停产或者减 产的,应当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污水处理广进水异常致使处理后的污水 不能达标的,其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 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配合排水主 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并 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三条,排水户发生事故或者意外事件,影响排水 设施安全运行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和 造成危害,并及时报告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和排水主管部门。 排水设施抢修维护时,市政、电力、通讯、交通、公安 -8 - 等有关管理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四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管理,监督、 指导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建立健全排水设施安全生产、维 护管养、运营报告制度,检查制度执行情况,受理公众投诉, 公布检查和投诉处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排水设施运营管 养单位做好防汛准备工作;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服从 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管理,做好防洪排涝工作。 第三十六条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做好运行、维 护的工作记录,定期报送统计资料、建立相关信息档案,接 受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排水主管部门可以调阅工作记 录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排水管理 第三十七条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污水管网集中处 理。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 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八条,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对接入排水设施的排 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水 污染物排放实施监测管理。 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 信息,并可以将相关数据信息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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