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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19年1月13日天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维护天水历史文化名 城风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 木。凡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为一级古树,树龄在三百年以上 不满五百年的为二级古树,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 为三级古树。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或者具有重要历史、 文化、景观与科研价值以及纪念意义的树木。名木不受树龄 限制,不分级。 第四条古树名木保护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属地 管理、全面保护、依法管护、科学养护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行政主 管部门为全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1- 分别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外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组织鉴定、 报审公布、建档挂牌、抢救复壮、保护监管、宣传教育等工 作。 市、县区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公安、财 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 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古树名木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落实具体保护管理责任。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日常管护以 及抢救、复壮等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一级、二级古树由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组织鉴定,报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 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国务院古树名木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级古树和名木由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鉴定,报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 政府确认,并报省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全市古 树名木资源普查,并在普查间隔期内,加强补充调查和日常 监测,及时掌握资源变化情况,建立古树名木资源动态数据 库。 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一级、二级古树 -2 - 每半年检查一次,对三级古树和名木每年检查一次。 第九条古树名木保护标牌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和 编号,标明古树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 级别、编号、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挂牌单位、设置时 间等内容。 第十条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 位以及公园、凤景名胜区、林场、宗教活动场所等单位用地 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二)生长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范围内的,由城市园 林绿化单位负责。 (三)生长在城镇住宅小区、居民院内不属于个人所有 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 委员会负责。 (四)生长在公路、铁路、堤坝、水库用地范围内的, 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五)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上的,由该承包人或者经营 者负责;生长在农村宅基地上的,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 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 村民小组负责。 (六)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 (七)被认养的古树名木,认养期间由认养单位或者认 - 3 - 养人负责。 对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有异议的, 由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定。县区古树名 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 处,与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管护责任单 位、责任人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 范要求,履行日常管护责任,发现树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不 良的,应当通过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时 报告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抢救、复壮等针对 性保护措施。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通过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区古树名 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 销登记后方可处理。也可以将死亡的古树名木在保障安全的 情况下,原地做防腐处理,永久保存,并将处理结果按照本 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及时层报省级或者市级古树名木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 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毁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 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 -4- 捐资人、认养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 署名权。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或者组 织,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提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应当保护古树名木周围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 位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征得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提出避 让方案,落实保护措施,报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并签订临时管护责任书。涉及一级、二级古树和名木 的,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层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四条因特殊情况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一级、二 级古树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级古树和名木层报省古树名 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实施移植,移 植费用和五年内的复壮、养护费用由审请移植单位或者个人 承担。 第十五条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县区古树 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 的,应当给予奖励。 - 5 - 第十六条不得有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 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五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 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 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管护责任书 规定履行管护责任,造成古树名木长势不良的,责令限期改 正;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每株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 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三方元以下罚 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 死亡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 未采取避让措施,未按照保护方案施工,未履行临时管护责 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每株处一方元 以上三方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损失额 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6 - 第二十条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视其情 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 每株并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 每株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設坏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荷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 损伤、死亡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可 以列为古树后续资源,由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子 以登记、管理、保护。 第二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对古 树名木保护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7 - 第二十条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视其情 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 每株并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 每株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設坏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荷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 损伤、死亡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可 以列为古树后续资源,由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子 以登记、管理、保护。 第二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对古 树名木保护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7 - 第二十条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视其情 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 每株并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 每株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設坏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荷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 损伤、死亡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可 以列为古树后续资源,由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子 以登记、管理、保护。 第二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对古 树名木保护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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