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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犬只饲养人的合法 权利,督促犬只饲养人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 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 府所在地城镇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因军事、警务、科研、公益、演艺、商用等特殊需要养 犬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饲养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单 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养犬实行以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 会公众监督、饲养人自律的限管结合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 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狂犬病强制免疫相关经费按规定纳入同 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因养犬引起的治安纠纷的调解、治安案件的受理,涉嫌刑 事犯罪的立案侦查及捕杀狂犬等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 -1 - 病强制免疫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 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 病的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 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 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应当配合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 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开 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村(居)民 代表会议以及业主代表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 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 养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饲 养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犬只饲养人应当依法、文明饲养犬只,不得损 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 - 2 - 划定禁止犬只饲养及进入的区域,划定的禁止区域应当提前 30天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 动期间划定区域临时禁止犬只进入,划定的临时禁止区域应 当提前3天公布。 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 入,决定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场所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 标识。 禁止在医院和学校饲养犬只。 第十条饲养大型犬只应当在固定场所圈养或者拴养。 禁止饲养烈性犬只。 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 省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犬只饲养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携带 犬只到所在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县 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狂犬病的强制免疫,领取免疫证明 和免疫标识。 第十二条犬只饲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图书馆、博 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 场、车室、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及儿童场所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 -3 - 工具,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汽军驾驶人和 同车乘车人同意; (三)携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 间; (四)携犬只出户时,应当对犬只束犬链,由成年人牵 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饲养人应 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犬只外出排泄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犬只排池泄 物; (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司以根据实际情况确 定禁止携犬只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第十三条犬只饲养人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犬只 死亡的,应当依照规定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残疾人携带导盲犬、扶助犬出入公共场所、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 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十五条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 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 对伤人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将犬只进行隔离观察, 有临床可疑症状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县级畜牧兽医部门, - 4 - 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鼓励饲养人投保动物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被处罚的饲 养人建立档案,加强教育,并依法与其他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抓捕的 流浪犬只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鼓励公民领养健康的流浪犬只。 第十八条从事犬类销售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 册,销售犬只应当到指定的场所。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本地区犬只销售场所,并向社会 公布。 第十九条鼓励与养犬管理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医院、 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组织或者个体志愿者参与犬只管 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并协助开展流浪犬 只的收容、处理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批 评、劝阻、举报。 第二十条饲养人违反本规定,饲养烈性犬只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饲养人警告: 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捕杀烈性犬 只。 - 5 -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龄满三 个月以上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的,责令饲养人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 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饲养人承担,并可以对单位饲养人处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人处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饲养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至 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饲养 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饲养人处5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饲养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规 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饲养人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饲养人处5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饲养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没有立即将被犬只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全 部医疗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饲养人改 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饲养人处5000元 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人处1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犬只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 -6 - 侵权人有权向公安、城管等部门投诉、报案、举报或者控告, 有权依法向调解组织审请调解。 各部门接到投诉、报案、举报或者控告后应当予以受理, 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 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投诉、报案、举报或者 控告,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的 (二)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祠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7 - 侵权人有权向公安、城管等部门投诉、报案、举报或者控告, 有权依法向调解组织审请调解。 各部门接到投诉、报案、举报或者控告后应当予以受理, 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 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投诉、报案、举报或者 控告,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的 (二)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祠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7 - 侵权人有权向公安、城管等部门投诉、报案、举报或者控告, 有权依法向调解组织审请调解。 各部门接到投诉、报案、举报或者控告后应当予以受理, 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 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投诉、报案、举报或者 控告,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的 (二)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祠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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