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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9年1月7日金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 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五章 犬只留检与处理 第六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 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 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1- 军用、警用、应急搜救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 工作需要饲养犬只和个人生活需要饲养扶助犬的,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实行分区管理。 金川区城市规划区(包括金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 县城市规划区、河西堡镇城镇规划区为严格管理区,其他区 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免疫、登记和年审制度, 一般管理区实行免疫制度。 第五条严格管理区内,禁止繁殖、饲养、经营禁养犬。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并建立由城管、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 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 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城管部门牵头,公安、农 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的养犬服务管理综合执法队伍, 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市城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养犬管理工作。县(区)城管部 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 2 -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 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委员会)应 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审,核发《养犬登记证》,建 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二)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犬吠扰民等养犬行为; (三)查处占道售犬、流动售犬等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四)负责建设、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五)负责流浪犬的捕捉和弃养犬的收留,对犬只户体 实施无害化处理; (六)受理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属于城管部门职责 的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公安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二)协助城管部门捕捉狂犬、没收投送禁养犬: (三)受理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属于公安部门职责 的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农业农村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3 - (一)负责犬只免疫和检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核发 《动物免疫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负责犬只电子标识(电子芯片)的植入,协助城 管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 进行预防和控制 (四)确定禁养犬的名录和大中型犬的标准,并向社会 公布; (五)监督管理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 (六)按照方便群众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注册登记,查 处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第十一条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 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 应、运输、保存、使用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工作。 第十二条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 好养犬管理工作,并在各自的公约、章程中对养犬规范作出 约定,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干三条户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 犬管理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 4 - 负责养犬管理的城管、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 生健康等有关部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 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经常性开展依 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活动。 第十四条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 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提倡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第十五条对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 劝阻、举报和投诉。 城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 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 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建立对举报人的保护和奖励机制。 第三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六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 间隔期满时,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 等免疫接种,取得《动物免疫证》并植入电子标识。 第十七条严格管理区内未登记的犬只,自取得《动物 免疫证》之白起十五白内,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城管部门 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单位确需饲养犬只的,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 - 5 - 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犬只看管人员身份证明; (三)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设施的相关证明: (四)犬只《动物免疫证》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五)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个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同意养犬证明; (四)犬只《动物免疫证》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第二十条城管部门收到单位、个人养犬申请,经审查 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登记。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 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办理登记时间,并向养犬人说明理由。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行政处罚累计达三次, 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不得饲养犬只。 第二十一条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度。养犬人应当于 《养犬登记证》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及《动物免疫证》 到原犬只登记部门进行年审。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或者饲养的 犬只死亡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犬 只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 6 - 第二十三条严格管理区外的犬只进入本市养犬严格 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携带《动物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 未携带或者未办理的,滞留三个月以上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 手续。 第二十四条犬只《动物免疫证》由农业农村部门统一 印制发放,《养犬登记证》由城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遗失 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部门补办。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应当依法规范、文明科学养犬,训 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 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携带犬只进行免疫、电子标识植入和登记: (二)不得在集体宿舍和合租屋内饲养犬只; (三)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外出24小时以 上不得将犬只单独留在屋内、地下室内和拴在楼道内: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 (七)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户体: (八)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7 - (九)不得携带禁养犬进入严格管理区; (十)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实卖《养 犬登记证》《动物免疫证》、电子标识植入证明和动物检疫合 格证明; (十一)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携犬外出时,在严格管理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二)应当用犬绳牵引犬只,小型犬犬绳长度不得超过 两米;大中型犬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采取怀抱或 者收紧犬绳等措施,预防犬只伤人; (四)注意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 儿童; (五)不得乘坐除出租汽军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 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六)应当为犬只佩戴粪兜,或者携带清洁用具,即时 清理犬只粪便; (七)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叫、追咬等攻击行人的行为; (八)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免疫、诊 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做好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 8 -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 会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人员密集的广场、公园、旅游景区、医院、候车 (机)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餐饮场所、宾馆、商场、公共浴室; (七)其他设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标志的区域。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 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二十八 条不适用于携带导盲犬的盲人和携带扶助犬的肢体重残人。 第三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 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同时养 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动物检疫部门,进 行传染病检验,并将检验情况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养犬人未遵守携带犬只外出规定,致使犬 只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损失。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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