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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条例 (2018年10月31日安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 水平,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质量和安全,促进节能降耗,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二次 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水质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 供水设施将城镇公共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再供给至城镇居 -1- 民家庭使用的供水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城镇居民二 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 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第四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 理、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 负责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二次 供水价格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 责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治安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镇供水主管 部门和发展改革、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区 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 发挥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对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 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 - 2 - 耗。 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专业技术 规范制定本市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地方技术规范和建设 规程。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资金,推动城镇区域供水 及其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建设或者改造时,设计供水压力应当 符合国家标准,满足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的合理需求。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压力能够满足居民生活用水需求的, 不得另行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对水压要求超过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配套建设城镇居民二次 供水设施。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参与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设 计方案的技术审查。 第九条新建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由城镇供水主 管部门依法组织建设。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关优惠措施,鼓励建设单位委托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对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统一建设。 -3 - 第十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 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行业以及地 方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 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或者施工。 建设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进行义必要性技术论证, 保障水质达标和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运行安全,依照经济合理 标准确定二次供水方式。鼓励采用无负压直接增压供水方式 和节能型供水设备。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 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置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 他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涉及饮用水卫生安 全的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国家卫生 标准和卫生规范。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不符合 卫生安全要求的产品,保证水质不受污染。 第十三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城镇居民二次供 水设施,不符合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市、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卫生健康、 公安等部门编制改造计划,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更新和改造。 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 关规定执行。 - 4 -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应当与“一户一表”改造 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等统筹实施,实施封闭管理模式。 第十四条新建、改造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完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 毒等并依法组织验收。水质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 机构检测。 组织峻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参加。城 镇公共供水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参加。未通知城镇公共供水 企业参加峻工验收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有权拒绝接收。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将城镇居 民二次供水设施无偿移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管理、使用、维 护,同时移交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图等资料,城镇公共 供水企业应当接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不 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城镇居民二次供 水设施,符合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应当直接移交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管理、使用、维护。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与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 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 5 - 第三章‧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镇公共供水 企业后,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移交前,由原运行 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鼓励利用物联网技术,建立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远程 管理控制网络,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 建立健全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 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 (三)定期巡检,保障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发生故障及时抢修; (四)定期对水池(箱)等各类储水设备进行清洗消毒, 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五)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检测 结果向用户公示; (六)定期进行水压检测,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七)建立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 清洗、消毒、检测、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并向当地供 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八)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 6 - (九)处理对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的投诉: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应当 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设施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严 格遵守操作规程。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 并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九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镇公共供水 企业统一管理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与最终用户签订供 用水合同,实现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计量到户、抄表到户、 服务到户。 计量水表(含水表)以前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 维护和更新,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第二十条计量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 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或者到期轮换。经检定 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一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 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者降压供水 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经城镇供水主 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 急事故等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7 - 并提供临时供水。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镇居民二次供水 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 活用水需求。 第二十二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 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水质进行监督 监测,监督监测结果应当尚城镇供水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城镇 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 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禁止缓报、 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接到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水质异常报 告或者投诉后,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时采取必要措 施,开展处理处置工作,确保水质安全。 第二十四条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改动、拆除、损坏或者侵占。 第二十五条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城镇居民 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更新相关费用依法计入城镇 公共供水企业成本,通过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弥补。具体价格 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8-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 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接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镇 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或者施工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行业以及地方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和规程进行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或者施工的,处以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未独立设置,与消防、非 饮用水等设施混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 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二方元以上五方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停用、改动、拆除、损坏或者侵占城镇居民 二次供水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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