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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2018年12月29日萌芦岛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城市供水保障 第五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 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 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 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 -1- 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单位利用公共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 等活动提供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 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等活动 提供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 施供水经过贮存、加压后,提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乡规划)、 卫生健康、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财政、公安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币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保 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 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生产等用水。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 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供水基础设施等财 政资金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要。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 用水工作的管理,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 -2 - 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 约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研制 开发,推户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 量。 第二章‧城市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司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 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 水专项规划,会同城市供水单位编制城市供水厂、公共供水 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 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并按照法定的审批权限和程 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应 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 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的供水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3 - 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峻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覆土 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 废工测量,并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城市供水单位和 城市供水、城乡规划、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进行工验收以 及规划核实。验收合格后,及时向测绘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 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档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城市公共 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改建、护建自备水源。 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除法律、法规允许的地下 取水工程之外,应当予以关闭。 第十三条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 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在户内的,应当逐步实行水表出户改 造。 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和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应当 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移 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 4 -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经本级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 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单位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 况。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 城市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 设施。 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建设单位自行 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 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也可 以委托城市供水单位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峻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城市供水、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十八条逐步推行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改造、 管理和维护专业化。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应当移交 - 5 - 城市供水单位,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已建居民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制定计划,采取措施,建立合理分担的多渠道资金筹集机制, 逐步交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其供水设施 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应当实施改造,经 验收合格后移交。 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可以自行决 定将设施委托给城市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平年对储水 设施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二十四小时内 予以公示;每年对储水设施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于 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公布,清洗、消毒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 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相关用户公布,检测 合格后方可使用。 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 立即停止供水,组织清洗、消毒,及时告知用户,同时向辖 区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二次供水设施经具有 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 水端以前的城市供水设施(含水表),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 维护;用水端以后的城市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 维护。 - 6 - 第二十一条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的城市供水设 施损坏,产权人或者用户不具备维修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 供水单位代为维修,维修费用由产权人或者用户承担。 城币供水单位应当公开维修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并 在接到产权人或者用户维修审请后及时到达现场,共同协商 维修事宜。维修费用应当明码标价,公平合理,并提前向产 权人或者用户出示统一制作的维修价目表。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设施 的检查和维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城市供水管网,制定年 度老旧日管网更新改造实施方案,降低管网漏损率。 第二十三条用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改、移动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工作; (三)拒绝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抄表、换表工作。 第二十四条,水表因以下原因需要进行更换或者维修 产生的费用由城市供水单位承担: (一)自然损坏; (二)定期周转; (三)其他非人为因素造成水表不能使用。 水表因下列原因需要进行更换或者维修产生的费用由 用户自己承担: -7 - (一)人为故意破坏; (二)保管或者使用不当造成损坏; (三)其他人为因素造成水表不能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启闭、动 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二)堆压、掩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 土、采砂、爆破,倾倒、堆放垃圾杂物、危险化学品,建设 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深根树木; (四)损坏、涂改、覆盖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标志;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 (六)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 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七)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 统连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行为。 第四章‧城市供水保障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对城市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安全供应、供水管网压力和 -8 - 服务状况进行监督,并对其运营状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辖区城市供水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并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装备,定 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制水材料应当符合国家 相关规定,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并保证供水 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具备连续供水条件的城市区域,应当保障连续不 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四)安装的结算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计量规定标准; (五)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 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六)设置供水服务热线,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咨询、 求助及投诉。受理用户咨询与投诉后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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