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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27日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保 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 市供水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浑江区、江源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 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各县(市)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 -1- 例,按照管理职责,承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 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城市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自然资源、财政、住建、生态环境、水务(水利)、卫 生健康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 供应、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 水应急预案,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城市供水应急响 应机制,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 开发,引进和推户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 平。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 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与城市发展进度相匹配。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 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有关技术标 准和规范。 - 2 -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峻工后,应当接照有关规定组织 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 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尚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 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 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 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用户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 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草城币供水经营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 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 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城市供 - 3 - 水企业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 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 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城币 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用户水表 读数,准确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并按照水价标准向用户 收取水费。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生活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 以表计量,分类别计费。 禁止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十六条用户计量水表的安装和检定应当符合有关 技术规范。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 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请伸裁检定。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打孔、 连接管道取水; (二)绕越计量水表取水; (三)改动计量水表封印取水; (四)人为致使计量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等,使水表 少计量或不计量取水; - 4 - (五)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十八条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条城市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 使用城币供水的,应当以表计量,按价收费。 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划定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 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勘探、打桩、 顶进作业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 为。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的维护管理责 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非居民用户供水管道支线阀门(不含阀门)至出 水口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自行维护管理; (二)经城市二次供水改造的居民用芦,芦内供水管道 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自行维护管理: (三)未经城市二次供水改造的居民用户,供水管道支 () 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查计量水表以 及维修供水设施时,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 5 -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 网系统直接连接;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 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三)用户将自来水管道与供热管道混接; (四)用卢擅自开、关城市供水管道阀门: (五)危害城市供水的其他行为。 因特殊情况确需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 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 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冲 洗规划,并按照规划对管网、集水并、清水池、储水池等城 市供水设施进行涂衬、清洗、消毒。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设施发生紧急事故,危及公共安 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向城市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 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既有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移交及 日常管理等,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 6 -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 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以五千元以上二方元以下罚款,可以一次性追缴擅自改变用 水性质后产生的水费差;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自行为发生 之日起按管径流量收缴水费,并处以应缴水费2倍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 所得,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管径流量收缴水费,并处以应缴 水费2倍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 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方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一方元以上五方元以下罚款。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币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安全保障措施,直至隐 患排除;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7 - 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方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 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 处理: (一)城市供水管网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 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依 照《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城 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工作中滥用职权、伺私舞彝、 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8 - (一)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 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 供用水。 (三)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选建 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 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四)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自输配水主于管道至用 户进水总阀门之间的公共供水管道以及取、净水构筑物、加 压泵站、供水专用供电设施等附属配套设施。 (五)水源保护区内城市供水设施保护与管理,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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