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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满族自治县人参产业发展条例 (2018年12月25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促进人参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保护和 合理利用参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参及其产品的种 植、加工、经营、检验鉴定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县人参 产业发展工作。 农业、市场监管、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 同做好人参产业发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人参产业发展工 作。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参产业发展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制定全县人参产业发展规 划,并与土地利用、林地保护利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保 护、旅游等规划相衔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辖区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和年度 - 1 - 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参产业发展专项 资金,主要用于人参优良种子资源保护、新产品开发、品牌 建设、质量安全监测、文化宣传和技术培训与推户等。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农业、市场监 管等部门和有关企业、协会制定并推广人参标准化种植规程, 并根据全县人参资源状况划定人参种植重点发展区域,鼓励 和支持建设人参标准化种植示范区。 第七条林地种植山参应当按照《桓仁山参生产技术规 程》(辽宁省地方标准DB21/T2887)进行,林分密度过大影 响山参生长时,允许采取修枝措施调整林分郁闭度。 林地种植山参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林木种参; (二)在林地起床及变相毁坏林地种参: (三)施用危害森林生态坏境的农药、化肥等 (四)施用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影响山参质量的行为。 第八条在农田种植园参中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带病的种苗繁殖材料; (二)违反规定使用禁用、限用的农药、肥料、农膜等 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农药残留或者重金属超标的土壤和种苗;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灌溉用水; - 2 -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参质量安全的行为。 种植人参禁用、限用农药、肥料、农膜的自录由自治县 农业部门会同林业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人参种植者应当建立人参种植档案,人参种植 档案自人参销售后保留期限不少于二年。档案应当包括下列 内容: (一)种植者姓名或者企业名称、住址和联系方式等基 本信息; (二)种植地块位置和土壤等基本信息; (三)使用的种子、种苗等农业投入品的基本资料: (四)经营管理措施与病、虫、鼠害防治情况; (五)种植日期和收获日期。 第十条人参加工者应当建立人参加工档案。人参加工 档案的保留期限应当自产品售出后不少于三年。 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料来源、生长年限、数量等信息; (二)原料收购检验资料; (三)生产加工工艺、使用的辅料、添加材料、包装、 加工数量; (四)产品销售日期、去向和数量、检验报告等资料。 第十一条人参及其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人参及其产 品经营台账。人参及其产品经营台账的保留期限应当自产品 -3 - 售出后不少于二年。 人参及其产品经营台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进货票据,产品名称、种类、来源、数量、价格 和日期等; (二)产品检验报告; (三)存放的场所和状况; (四)销售票据,产品名称、种类、去向、数量、价格 和日期等。 第十二条,禁止在人参加工和经营过程中实施下列行 为: (一)加工和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 学物质的人参及其产品; (二)加工和经营农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以及其他 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含量超过相关质量安全标准限量的人 参及其产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或者其他制剂不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经营被有毒有害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 染的人参及其产品; (六)经营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人参及其产品: (七)加工和经营其他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人参 - 4 - 及其产品。 第十三条禁止加工和经营假冒、劣质人参及其产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人参及其产品: (一)以非人参冒充人参的: (二)人参的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或者标识不符的; (三)粘接、使用其他人参拼接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质人参及其产品: (一)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 (二)低于产品标注的质量标准的; (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第十四条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主 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查验经营者资质; (二)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信息、经营品 种、品牌等信息; (三)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验人参及其产品的检验 报告; (四)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经营 者对所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责任; (五)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经 营档案进行检查;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义务。 -5 - 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主办者发现 经营者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报告。 第十五条,入市交易的桓仁山参,须经认定的人参质量 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方可贴上统一标识。 经检测后的桓仁山参产品及原料,实行地理标志保护产 品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生态原产地保护产品标志 联用。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加工和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进行监督 抽查,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进行抽样检验, 不收取任何费用。 监督抽查检验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检验鉴定机构 进行。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经 营“黑名单”制度,定期对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假冒伪劣人 参及其产品的品牌、加工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挖掘、整理、宣传人参 文化,开发推人参文化旅游,加强人参文化对外宣传与交 流。 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桓仁山参产业大 数据中心,推进人参及其产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构建“源 -6- 头可潮、去尚可追、质量可查、责任可究”的全过程追潮体 系。 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人参产业创新研 发体系,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院校、企业和个人研发新产 品、新技术和新工艺。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 励。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 适合人参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对人参产业项目 的信贷投入,提高参农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对人参加 工企业季节性资金需求给予支持。 引导人参生产加工企业以物权、知识产权和股权抵押、 出资等方式融资。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参企业 上市融资。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参产业 发展服务平台,为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经营的企业或者个 人提供技术指导、信息交流、人员培训、科技咨询、新技术 推广和成果转化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鼓励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和人参行业协会的发展,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人参 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自愿组建产业联 -7 - 盟,引导企业投资建设现代化人参仓储物流配送中心,促进 人参产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市场监督管 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建立人参种植、加工档案、人 参及其产品经营台账进行检查指导,并免费提供标准文本样 式。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建立人参种植档案、 未按照规定内容填写人参种植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的,处500元罚款;伪造人参种植档案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人参 加工档案或者经营台账,未按照规定内容要求填写的,由自 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1000元罚款;伪造人参产品质量档案或者经营台账记录的,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方元 罚款,同时将违法者列入失信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自治县市场监管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和用于违法 加工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 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000元罚款;货值 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 -8 - 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自治县市场监管部 门责令停止加工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 及其产品和用于违法加工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 处1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 万元罚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参监督管理工作 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子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人参,是指桓仁山参和园参。 (一)桓仁山参是指播种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森林环境 中自然生长15年以上的人参,俗称野山参; (二)园参是指非林地起床栽培的人参。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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