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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8年12月21日毕节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 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对建设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 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第三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与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符合毕 节试验区长远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统筹实施新型城镇化战略与乡村振兴战略,体现地域文化、 特色文化、民族文化,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因地制宜、 -1 - 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负责本 市行政区域内相关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 划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负责中心城区规 划管理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负责 中心城区范围以外的规划管理事项。 前款所称中心城区,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主导功 能的集中承载地区。 第六条市、县(区)成立城乡规划委员会,镇、乡成 立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市、县(区)成立城乡规划督察委 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由人大代表、政 协委员、专家、辖区公众代表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 人员组成,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公众代表委员总和 人数比例不得低于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城乡规划督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 员会有关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城乡规划督察员、专 家及辖区公众代表组成,城乡规划督察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 由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担任。 第七条市、县(区)的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评估 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工作中涉及的重大事项。 -2 - 镇、乡的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应当执行城乡规划委员会 议定的事项。 市、县(区)的城乡规划督察委员会应当对城乡规划委 员会议定事项的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的执行情况和相 关单位执行与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督察。 第八条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不得影 响城乡规划的实施。开采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对开采区 以及塌陷区进行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 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鼓励研究、推户和应用城乡规划先进技术,推 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 和管理效能。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体系 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寨以及镇、乡规 划区内的村寨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城市建设用地以外的镇、 乡、村寨应当根据上位规划的要求编制镇、乡、村寨规划。 币级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以外的镇、乡、村寨规划, 由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 - 3 - 作的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确定的重要片区、重要节点、主要 景观轴线、主要交通干道以及特定区域应当开展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空间的总体形态、风貌特色、开发强度、 公共空间、视线通廊、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内容提出规 划控制要求。城市设计的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 体系,作为编制详细规划的依据。 第十四条村寨规划包括村域规划和居民点建设规划。 行政村应当编制村域规划,行政村范围内30户以上的村寨 应当根据村域规划编制居民点建设规划,30户以下的村寨可 以结合实际提出管控要求。 村寨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镇、乡人民政府应 当在村寨规划到期前完成修编。 第十五条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寨规划草案予以公 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白,村寨规划草案经村民会议或 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 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农村住房建筑设计导则,编制农村住 房设计通用图册,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4 -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干七条城市建设和发展应当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 环境,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 时序。 城市新城区应当按照中开发强度控制,优先建设市政基 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城市老城区应当按照低开发强度控制,保护历史建筑和 传统风貌,严格控制新建商业项目,降低建筑密度,改善人 居环境。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和公布城 市绿线,保护绿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开展生态修复和城市修补,山体、绿地周边区域应 当按照低开发强度控制,严格控制城市天际线,将山体轮廓 融入城市天际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在实施建 设项自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会同管理绿化工作的部门同步 审查绿化景观设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 景观设计方案实施绿化景观建设,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和公布城 市蓝线,保护城市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 -5 - 有关部门加强河道及河道沿线管理,科学划定河道两侧禁建 区域,严格控制河道沿线建筑的密度、高度、退距等规划条 件。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和公布城市紫 线,保护历史文化和民族文化。 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 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环境。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文物保护单位规 划划定的环境协调区域内进行建设的,规划许可机关在核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 管理文物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 部门应当对所审批的建设工程加强管理,根据实施进度进行 分阶段检查。在房屋建设工程开挖基槽、基础完工、地面首 层完工、顶层封顶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尚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审请放验线核查。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应当统一规划。需要分期建设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同意后,可以 分期审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绿地、幼儿园、学校、 停车场、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农贸市场、公共交通站、消 防设施、环卫等公共服务设施和物业管理、养老服务、卫生 -6 - 服务、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等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 划设计、同时峻工验收、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统一规划, 统筹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需要,并与地面设施建设合理衔接,提高空间资源的综合利 用效益。 开发利用城市公共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建设规范, 不得改变公共绿地性质,地下空间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养 木正常生长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新建地下空间,不 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地下空间用途、范围、 高度、层数和建筑面积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各类管线应当与所依附的道路、桥梁、隧 道、轨道等市政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不能 同步实施的,应当预留相应的空间。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应当按照地下 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已建设 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地下管线应当进入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五条鼓励商业楼和住宅楼分开建设,居住小区 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集中独立布置。 建筑物商业用房与住宅用房面积比的确定和调整,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根据城乡发展的 -7 - 价段性需求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规 划许可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民用建筑等重大 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对该项目 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的有关审查意见作为项自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户因住房困 难确有建房必要,根据规划不宜安排农村住宅用地的,可采 取集中安置、产权置换、异地迁建等方式予以解决,具体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村(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的,有关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 委员会以村级组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按照城市 规划要求,采用统规统建、多户联建、集中联片等多种方式 进行异地迁建。 一)实际居住人口人均居住面积达不到最低标准的; (二)原有住房或者宅基地被实际占用,未实施安置或 者货币补偿的; (三)原有住房属于危房或者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 因灭失或者处在易发自然灾害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异地迁建的。 -8 - 第四章镇、乡、村寨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 会做好村寨规划实施、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管理和各类公共设 施的建设维护工作,保持村容村貌整洁,建设美丽宜居乡村。 第二十九条在镇、乡、村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 动的,应当办理规划许可证。 在镇、乡、村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不得破坏自 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擅自破坏山体,改变溪流的自然走 向。 在编制镇、乡、村寨规划时,镇、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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