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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5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号今发布根 据2019年7月17日《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桂林市城 市照明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 好及安全正常运行,促进能源节约,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 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 划、设计、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 安全节能、美化环境、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 办法;其所属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规 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城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做好本 辖区内小街小巷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维护工作。工业园区、 管委会等协助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城市 -1 - 照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 水利、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园林、住建、供 电、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 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经费,应当纳入 政府投资计划。 由市级或各城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的城市功 能照明设施和已经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的维护、运行费用,应当纳入同级政府年度城市维护费计划。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 照明设施的行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 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移交或处理投诉举报,并 于处理完成后3个工作白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实名 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交 通运输、自然资源、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 划,编制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 实施。 -2 - 第八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照明 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更新改造年度计 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国家、首治区有关照明设施标 准规范,制定本市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能源 节约的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人行天桥; (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公路; (三)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停军场; (四)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下列区域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市中心城区主干道临街景观、建(构)筑物 (二)市中心城区江、湖沿岸景观、建(构)筑物: (三)重要景区、景点: (四)繁华商业区、步行街的主要建(构)筑物: (五)城市道路、桥梁、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 园绿地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 (六)具有历史意义的建(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构) 筑物; (七)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范围。 - 3 -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具体地点、范围,由市城市照 明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设置城市 照明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城 市照明设施或者现有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 划的,产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 建设或者亮化改造。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对建设、改造 城市照明设施责任主体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 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安全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 安装城市照明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功能照 明设施的建设还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景观 照明设施的建设还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 (二)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与 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不妨碍交通信号灯和标示牌的正常使用,不妨碍 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构)筑物的安 全; (五)不得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城市照明设施。 -4 - 第十五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从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 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城 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纳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 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 术规范。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应当牢固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 盗、防雷、防漏电、防触电等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城市照明 设施的完好、安全运行。 自然资源、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 应当同时审查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并在设计 标准、配电方案、节能措施、智能控制等方面征求城市照明 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 城市照明设施的亮度或者照度、均匀度、照明功率密度值、 能耗、接地电阻等技术指标进行实地检测,并将检测评估报 告作为工程峻工验收的依据资料。建设单位在组织设计、施 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城市照明工程进行峻工验收时,应通 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城市照 明设施技术规范进行验收。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5 - 不合格的,城市照明设施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 手续。 新建并经验收合格的城市照明设施在接入城市照明供 配电网络前,须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 明设施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 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 (二)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能耗监控制度,定期对城市景 观照明能耗进行检查; (三)督促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运行和维护职责, 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四)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和管理的投诉,依法查 处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 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已向城市照明行 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 维护;也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维护单位; - 6 - (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 责维护,产权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维护, 相关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已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 (三)对正在进行市政改造地段的城市照明设施,改造 期间由改造项目的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相关费用由建 设或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新建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移交给城市照明行 政主管部门进行维护和管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符合城市照明设计规范及施工安装标准: (三)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四)符合接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负荷及安全要求: (五)具备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六)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七)城市照明设施产权无偿移交政府。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行政主 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 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和 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该通过合同约 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的维护管理事项,城市照明设施维 -7 - 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和有关国 家标准进行维护,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功能照明设施完好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景 观照明设施保持完好,正常运行: (二)主干道功能照明设施亮灯率达到百分之九十八以 上,次于道、支路亮灯率达到百分之九十六以上: (三)城市照明设施的一般故障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修 复,严重故障要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照明 (四)及时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五)定期对照明设施进行清洁,确保照明设施干净整 洁。 第二十二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自然环境和季节更替、居民生活习 惯等,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启闭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实施。 遇重大节假白、重大公共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 调整启闭时间的,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司以决定临时启 闭照明设施。 第二十三条绿化乔木、广告牌、标志牌和其他设施与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绿化乔木、户 告牌、标志牌和其他设施遮挡路灯,影响照明效果的,城市 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相关责住人,相关责任人应当及 - 8 - 时处理。 因改造和维修照明设施需要迁移苗木的,园林绿化管理 部门对符合规划和建设要求的,应当按规定予以办理相关手 续。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建(构)筑物等严重危及城市照 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 施先行处理,并及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 施,禁止下列损害或者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 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 广告或者其他物品;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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