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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旅游条例 (2018年11月30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发展 第三章 旅游公共服务 第四章 旅游经营规范 第五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 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 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旅 游经营活动、旅游发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推进全域旅游发展,突出滨海特色和口岸 -1- 优势,将珠海建设成为粤港澳大湾区重要的游客集散地和滨 海国际休闲旅游自的地城市。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 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作为重要产业,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旅游业 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旅游推广、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公安、交通、发改、价格、商务、自然资源、 建设、文化、体育、应急管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以及旅游监督管理相关 工作。 第六条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安排财政 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形象推 广和旅游资源保护。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旅游业。 第七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 标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八条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保障,鼓励旅 游志愿服务组织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与帮助。 - 2 - 第二章‧旅游规划和发展 第九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 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区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区旅游发展 规划。 第十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 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互衔接。 相关部门编制与旅游产业相关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市旅 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求。 第十一条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土地利 用的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具有旅游观光功能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征 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 制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新 增建设用地的,在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第十三条,市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 排旅游用地,保障旅游项目建设用地。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建设用地自办或者以 土地使用权、海域海岛使用权入股等方式参与旅游项目建设。 - 3 - 第十四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文 化、文物、统计、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 查、分类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并定期更新。 第十五条利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建筑等人文资 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 移、拆除。 第十六条市、区政府应当推动休闲度假旅游与观光旅 游共同发展,促进滨海旅游、乡村旅游、会展旅游、工业旅 游、康养旅游、体育旅游、科技旅游、红色旅游等旅游业态 创新,推进旅游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 制定。 第十七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 织发掘珠海经济特区文化、海洋文化、香山文化等文化内涵 的旅游资源;大力发展博物馆、名人故居、美术馆、纪念馆、 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文化旅游项目。 第十八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推计 划,组织宣传和推广本市旅游整体形象、重点线路和资源、 特色产品。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授权旅游经营者使用本协会的优质 服务推荐标志,引导会员开发旅游产品。 第十九条促进本市与香港、澳门旅游业的合作和旅游 业务创新发展,支持香港、澳门资本投资本市旅游项目,推 - 4 - 动本市与港澳之间游客入境便利化。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港澳相关机构合作,建 立健全与港澳的旅游合作机制。 第三章‧旅游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智慧旅游综 合服务平台,发挥大数据统计分析、宣传推产、行业管理和 公共服务等功能;建立旅游实时监控和指引系统、旅游投诉 维权系统等,搭建旅游自助服务平台。 第二十一条市、区政府应当按照旅游发展规划统筹建 设旅游集散中心,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交通换乘、旅游 投诉、旅游救援等服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公共交通枢纽站 点、主要旅游区(点)和主要商业街区,设置旅游咨询站点 或者设施,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本市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旅游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和地方标准,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实行标准化、规范化 服务。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应当完善连接市区、旅游功能区、 交通集散枢纽的快速交通网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公安交警等行政管理 - 5 - 部门,组织开通接驳主要景区的公交路线或者客运线路,在 主要景区设置团队旅游车辆上下客站点或者临时停车点。 第二十四条口岸、机场、车站、码头、景区等应当设 置方便旅游者使用的停车场或者上下客站点。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旅游等行政管 理部门,根据道路及通行条件,为具有旅游客运经营资质的 旅游车辆在口岸、机场、车站、码头、景区等区域通行提供 便利。 第二十五条旅游交通标志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标志系 统,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定期汇总相关 景区的标志设置需求,并通报交通部门。交通部门应当按照 国家标准设立指示前往主要景区的交通道路标志,公安交警 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交通 等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景区气象、游客流量等信息,对本行政 区域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及时向社会发布旅游安 全警示信息。 第二十七条市、区政府应当将公共厕所纳入本市基础 设施建设规划,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补助、标准规范等方式 推进公共厕所建设,满足旅游者需要。 公共场所管理者和旅游经营者进行厕所升级改造,提高 - 6 - 厕所设施标准和服务管理水平的,市、区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旅游环境综合整 治,加强对口岸、机场、车站、码头、景区和周边区域治安 和环境卫生的治理,营造安全有序的旅游环境。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景区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 准和服务标准。 第四章‧旅游经营规范 第二十九条未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 为其提供旅游团表等旅游服务;不得在经营场所摆放签证、 旅游产品广告,或者通过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旅游者。 未依法取得出境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从事代办出境、签证手续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社、服务网点的,应当 规范、统一分社和服务网点的人事、财务、招徕、接待、咨 询制度。 经旅行社授权,分社可以自已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 合同;服务网点应当以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第三十一条导游上岗时应当携带导游证、佩戴导游身 份标识,开启导游执业应用软件,携带旅游行程单和团队人 员名单、旅行社标识。 -7 -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 购物场所;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 旅游者行程安排的,可以安排旅游者到当地向社会公众开放 的合法购物场所自愿购物。 购物场所经营者应当尚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 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 得诱骗旅游者消费,不得强制旅游者进行交易,不得以回扣、 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旅行社、导游、 旅游客运车辆驾驶人员。 第三十三条在住宅小区内提供经营性住宿服务的,应 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专有部分占住宅小区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 主且占总人数过平数的业主同意: (二)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住宿用房的,应当经有 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涉及改变住宅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经规划行政 管理部门批准; (四)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 约定。 本条例所称经营性住宿服务,是指利用自已拥有所有权 或使用权的住宅,开展按日或者小时计价收费,提供住宿义 需的用品和设施,并有服务人员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活动。 -8 -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可以利用农村、海岛、历史文化名 镇名村、重要景区及其周边的独幢或者联排式住宅开办民宿。 可以开办民宿的具体区域由区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民宿,是指经营者利用自已拥有所有权或使 用权的住宅或者其他民用建筑开办的,为旅游者提供体验当 地自然景观、特色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 第三十五条鼓励利用农村依法建造的宅基地农民房 屋、村集体用房、闲置农房等资源发展乡村民宿,具体办法 由区政府另行制定。 在海岛开办民宿的,应当符合海岛保护规划。区政府应 当加强对海岛民宿经营管理的引导,制定本区域海岛民宿总 体发展规模、区域分布、经营特色、保障举措等政策。 第三十六条开办民宿实行登记制度。市政府应当制定 民宿管理办法。 民宿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安装住宿登记 系统。 第三十七条旅游客运企业及其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合 同约定的旅游行程计划提供客运服务,不得招揽合同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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