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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2003年6月19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 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 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_2017年3月 30 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8年10 月30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 会议修订通过2018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急救医疗体系 第三章 急救医疗管理 -1- 第四章 职责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急救医疗管理,规范急救医疗活动, 完善急救医疗体系,提升急救医疗服务能力,保障公民身体 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急救医疗活动及其管理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症患 者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伤病员进行的院前急救医疗、院内 急救医疗和社会急救活动。 本条例所称院前急救医疗,是指由急救中心统一指挥调 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 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院内急救医疗,是指设置急诊科室的医疗机 构(以下称院内急救医疗机构)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紧 急救治和监护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是指由非急救医疗人员现场实施 的救护患者的活动。 -2 - 第四条急救医疗是政府主办的公益性事业,市、区县 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和完 善财政投入机制和运行经费补偿保障机制,建立与人民群众 需求和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急救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急救医疗工作, 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急救医疗活动。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导下 负责本辖区内的急救医疗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资源、建设、公安、消防、 工信、交通、民政、价格、教育、人社、旅游、文厂新等行 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急救医疗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各类急救 知识、技能的培训和宣传。市红十字会和医疗机构应当开展 急救知识普及培训工作。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急救知识和急救技能纳入 学校教育内容,提高教师、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 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以及公共场所、旅游景 点管理单位应当开展公益宣传,普及急救知识和技能,宣传 救死扶伤精神。 第七条政府采取扶持、委托、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 促进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急救医疗事业。 -3 -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 和参与急救医疗事业。 社会力量参与急救医疗服务的,应当服从卫生计生行政 部门的统一组织、管理。 第八条‧公众应当尊重和配合急救医疗机构开展的急 救医疗活动,合理、规范、有序使用急救医疗资源,自觉维 护急救医疗秩序。 第九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在急救医疗工作中成绩 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急救医疗体系 第十条本市急救医疗体系包括: (一)急救中心; (二)急救网络医院; (三)急救站(点); (四)其他设置急诊科室的医疗机构; (五)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中心血站等其他负有医 疗保障责任的机构; (六)专业性救护组织、社会性救护组织。 本条例所称急救网络医院,是指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批准的,接受急救中心指令,承担急救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 本条例所称急救站(点),是指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 - 4 - 院根据相关规划分别设置在急救网络医院内部或者指定地 点,具体开展急救医疗服务的单位。 本市积极推动陆地、水面、空中等多方位、立体化救护 网络体系建设。 第十一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 根据行政区域划分、人口数量、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 状况及业务需求等因素,编制本市急救医疗网络体系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急救网络医院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 院前急救医疗网络布局和医院专科设置等情况确定,并尚社 会公布。 第十三条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二级甲等以上专科医院; (二)配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医师、护士、医疗救护 员等急救人员和救护车; (三)具有完善的急救医疗工作制度; (四)国家和省、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承担急救 医疗任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医院应当承担院前急救医疗任务。 在本市院前急救医疗资源短缺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指定当地的医疗机构临时承担院前急救 医疗任务。 - 5 - 第十四条城市建成区内,救护军活动平径三至五公里 范围内至少设置一个急救站(点);人口密集的区域每二十 万人口设置一个急救站(点)。其他区域应当逐步实现每个 建制镇(街)设置一个急救站(点)。 急救站(点)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 条例》批准设置。 急救站(点)的配置标准,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急救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配备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和急救辅助人员; (二)配备符合标准的救护车、急救设备、器械、药品, 并及时保养、维修和更新; (三)有健全的急救医疗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本市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交通状 况及业务需求增长情况等因素,每四万人口至少配备一个急 救车组。每个急救车组包括救护车、符合规定的专业人员、 急救辅助人员及车载设备、器械和药品。 专业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医疗救护员。 医疗救护员可以单独执行出院、回送等任务。 第十七条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点、 体育场馆、风景旅游区、矿山及其他容易发生灾害性、突发 性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配备必要 - 6 - 的急救器械、药品和掌握急救器械使用知识、技能的工作人 员。 有条件的场所和单位应当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警察、消防员、乘务 员、养老服务人员、安保人员、导游等公共服务人员,定期 进行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社会急救能力。 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应当对参与急救医疗的志愿者进行 专业培训。 鼓励各级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急救 知识与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鼓励具备急救医疗技能的个人在急救人员 到达前,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紧急现场救 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因自愿实施紧急现场救护行为造成受助 人损害的,救护人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鼓励重点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通过商业保险、奖励等形式,支持和引导公众参与紧急现场 救护。 第三章‧急救医疗管理 第二十条本市急救专用呼叫电话号码为“120”。急救 专用呼叫电话应当24小时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冒用,不得设置其他急救号码,不得谎报呼救信息,不得恶 -7 - 意呼叫、骚扰。 本市建立急救联动机制,“110”“122”“119”等紧急呼 叫平台接到急救医疗呼叫信息时,应当及时联系急救中心。 第二十一条急救中心应当设置与急救医疗呼叫量相 适应的呼叫线路,配备急救指挥调度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 值班制度,及时接听公众呼叫电话,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 者拖延受理。 急救指挥调度人员应当在收到完整呼叫信息后一分钟 内尚急救人员发出调度指令,急救人员收到调度指令后应当 在五分钟内出军。 急救中心的调度呼叫电话录音、派车记录和救护车出车 记录等信息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二条急救中心可以根据条件在调度台配备医 师。医师或者急救指挥调度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对呼叫人员、 急救人员给予必要的远程急救指导。 第二十三条急救人员接到急救任务后,应当立即前往 现场实施救护。在接到调度指令后十五分钟内未能到达现场 的,急救人员应当立即向急救中心报告,由急救中心根据情 况调整调度指令,并及时联系呼叫人员。 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认为需要转送治疗的,应当向患 方说明情况,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方意 愿的原则,确定院内急救医疗机构。患方应当配合急救人员 - 8 - 的工作。 急救人员未能与呼叫人员取得联系且无法进入现场实 施救护的,应当立即向急救中心报告,由急救中心通知公安、 消防等部门予以协助。急救人员在执行急救任务时,如遇到 障碍,为挽救生命,可以依法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人员可以直 接决定送往相关院内急救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可能危及生命的 (二)疑似感染传染性疾病的: (三)患者所处区域为疫区或者来自疫区的; (四)疑似严重精神障碍的、有伤人或者自伤风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急救人员应当及时按程序上报市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二十五条急救过程中患者存在伤害自身、他人身体 或者损毁财产安全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报警,由公安机关依 法处置并协助转送。 第二十六条接诊的院内急救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收治 患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推诱,不得占用救护车 的车载急救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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