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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7年8月31日安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 10月31日安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 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安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安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 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1-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地、附 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以及建(构)筑物 附属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管 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生态优先、 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注重生态与景观相协调,彰显 本地历史文化特色。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实行市级、区级分级管理,具体 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 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发展资金投入。 第五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 绿化工作。 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工 作。 规划、发改、自然资源、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 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的宣传教育,动员广大市 民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活动。 - 2 - 住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 义务,对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 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促进园 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 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 照法定程序审批后,尚社会公布。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 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规划确定的和已建 成的城市绿地,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变更和调整。 - 3 - 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变更 或者调整城市绿线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园材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建设单 位应当按照同等面积、同等性质就近补建,先补建,后调整、 后占用,保证占补平衡。无法完成补建的,所缺面积由园林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易地绿化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 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自 然条件,编制符合本地特色的树种规划,保持植物群落多样 性和合理性,注重使用乡土植物和市树市花。 园林绿化应当注重景观建设,充分运用艺术手段,通过 种植树木花草、就势造景、建造亭台楼阁、布置园路小品等 方式,营造独具地方特色、富有文化意境、贴近群众生活的 多样性园林景观。 第十四条种植行道树应当选用高大浓荫的乡土树种。 已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 确需更换行道树树种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和调整方案,并尚社会公 开征求意见。 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路,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 廊道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4 - 绿色廊道的树木,除因抢险救灾、树木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死 亡需要更新外,不得移植、砍伐。 第十五条城市带状公园、街旁绿地设置应当符合下列 规定: (一)规划建设区内的新建区域中,坑塘沟渠两侧带状 绿地宽度不少于二十米; (二)临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两侧绿化带宽度不少于二 十米;临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不少于五十米,临铁路两侧 防护绿地不少于三干米; (三)在新区建设中,城市主十道与主十道交义口,公 园绿地不少于二千平方米;城市次干道与主干道、次干道交 叉口,公园绿地不少于一千平方米。 日城改造中城市带状公园、街旁绿地设置标准,由市人 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 地方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 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 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通 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 查。 - 5 - 第十八条城市绿地内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有关部 门在审批项目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的意见,地下空间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需要。 第十九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附属绿 化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建设工程项目峻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附 寓绿化工程的工资料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塔杆、管线等 设施。地上设施应当有利于树形完整及树木正常生长,地下 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安全距 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新建管线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 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 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国有土地上的道路防护绿地和居住 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采取划拨方式供 应。 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的道路防护绿地和居住区以 外的公园绿地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移交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 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 6 - 公共服务设施适宜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及文化体育设施,适宜屋顶绿化 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室外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屁荫乔木、绿化带, 铺设植草地坪。 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 响建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 定: (一)城市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附 属绿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和单位自建的公园、附属 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 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成立业 主委员会或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 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五)园林绿化工程养护管理期内的绿地,由建设单位 负责。 -7 - 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绿地和树木,由辖区 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并落实养护管理经费。 第二十四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 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 范进行养护管理。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及时修剪;发生病 虫害的,及时灭治;对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设施损 坏的,及时修复。 第二十五条园林绿化工程的养护管理期自峻工验收 之日起不得低于一年。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 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 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单位应当在 规定的期限内恢复绿地原状。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抢险救灾实施单位可 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提出审请,并提交审请书、实 施方案、管理责任人或者树木权属人意见等书面材料,由园 - 8 - 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审批。 第二十八条城市树木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 移植: (一)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实施的: (二)对人身或者相关设施构成安全威胁的: (三)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或者通行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以上情形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或者需要抚育更新 的树木,可以审请砍伐。经批准砍伐的,审请人应当按照伐 一补三的原则在实施方案确定的地点补植树木。 第二十九条为保证管线、交通设施安全使用确需修剪 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兼顾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 进行修剪,相关费用由管线、交通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发生自然灾害,需要修剪、移植和砍伐城市树木的,相 关部门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险情过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告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攀折花木、掘取树根、剥取树皮、擅自采摘花果 枝叶: (二)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拴挂、钉刻、 晾晒衣物、涂抹、粘贴宣传品; (三)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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