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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广州市湿地保护规定 (2017年10月25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 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 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广 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第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分级认定与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方式与保护措施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海珠湿地保护特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 ,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 2 -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改善生态环境 ,推进生 态文明建设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和 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协调 、 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 ,将湿地保护 、管理所需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保障湿地保护建设项目和管理工作所 需的资金投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 定期研究 、协调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以及相关工作 。湿 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的组织实施 ,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湿地保护 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湿地保护的组 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林业、水务、海洋、农业、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作为相应湿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 、湿地保护小区 、 鸟类栖息地的保护与管理 ,负责监督管理水生野生动物自然- 3 -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维护湿地生物多样性; (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 、湖泊、水库等湿地 的保护与管理; (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近海与海岸湿地的保护与 管理; (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内农业生产的管理, 防止因农业生产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污染 ;负责监督管理水产 种质资源保护区; (五)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入湿地水体的水环 境功能区的水质监测 ,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提出 湿地环境治理建议等湿地环境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旅游、公安、 教育、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 ,做好湿地保护相 关工作。 未设立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 ,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 门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湿地保护与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林业 、海洋、水务、规 划和自然资源 、农业、生态环境 、野生动植物以及法律等方 面的专家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湿地资源评估 、市级重要湿地认 定、市级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 、湿地保护规划编制 、湿地- 4 -生态预警与修复等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 、海洋、农业、 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普及 湿地保护法律 、法规和科学知识 ,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 、监督中小学校将湿地保护 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 、捐赠、投资等 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二章  分级认定与保护规划 第七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 林业、水务、农业、海洋、生态环境等部门 ,开展全市湿地 资源调查 。湿地资源调查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 ,必要时可以 根据实际需要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的成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 案信息管理系统,收集、保存湿地资源调查以及湿地保护、 管理工作取得的成果 、数据和资料 ,并对湿地资源进行监测 和评估,实现湿地资源监测信息共享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会同市林业 、水务、农 业、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 ,依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或者自然 资源调查情况 ,结合湿地资源调查成果 ,对湿地进行统一确 权登记。 - 5 -第九条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 ,按照湿地的生态区位 、生 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 、省级重要 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分别按照国家 、省和本市规定的条件 和程序予以认定。 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十条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国际重要湿地 、国家重要 湿地、省级湿地名录的确定 、调整和公布 ,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 ,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水务、海洋、农业等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听取社会 公众意见后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般湿地名录 ,由市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湿地资源调查结果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 源、生态环境 、水务、海洋、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调 整。 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名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向社会公布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 、地 理位置、保护等级 、类型、保护范围 、保护方式和措施 、管 护责任单位 、行政主管部门等事项 。一般湿地名录应当载明 湿地的名称、类型和地理位置。 第十一条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且符合以下- 6 -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天然红树林 、面积八公顷以上的人工红树林湿地 , 或者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其他近海与海岸湿地; (二)平均宽度十米以上 、长度二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 地; (三)库容量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湿地; (四)面积二十公顷以上 、具有基塘农业文化特色的湿 地; (五)鸟类栖息地,或者具有濒危保护物种的湿地;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 、人文、科研等保护价值的湿 地。 第十二条  对于纳入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 ,应当在名录 公布后一年内设立界标 。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在湿地周边设立 界标标示区界 ,并标明湿地类型 、保护级别 、湿地的行政主 管部门和管护责任单位以及投诉举报电话 。重要湿地界标的 样式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要湿地界标。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要湿地纳入本市生态 红线以及生态控制线范围,确保重要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 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十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 规划和自然资源 、城乡建设 、生态环境 、水务、农业、海洋、- 7 -旅游等部门 ,根据湿地资源调查成果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涉及空间布局 和用地需求的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纳入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咨询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 见,并应当采取座谈会 、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调整或者变更, 确需修改 、调整或者变更的 ,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 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 ,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环境保护 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 、水务规划 、海 绵城市专项规划等相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 、类型及特点 、水资源、野生 动植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 、目标、保护范围和保护 重点;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以及生态 、社会、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 (五)保护方式和措施,包括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 8 -湿地保护小区等的建设规划。 第十六条  市林业、水务、海洋、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根据湿地保护规划 ,对所管辖的重要湿地组织编制专项 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重要湿地专项保护规划应当针对重要湿地的类型和特 点,提出保护方式和措施。 第十七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 要组织编制重要湿地区域城市设计 ,提出重要湿地保护范围 内及其周边区域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控制要求 。 重要湿地区域城市设计应当作为编制该地区控制性详 细规划的依据。 第三章  保护方式与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重要湿地通过采取设立国家公园 、湿地自然 保护区、湿地公园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予以保护。 国家公园 、湿地自然保护区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海 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一般湿地通过采取管理和技术措施 ,保持其 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 ,保护湿地内的水体 、地形地貌 、野生 动植物资源等,维护湿地的生态功能。 - 9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 、省级湿地公园 、 市级湿地公园和区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 、省级湿地公 园的设立和管理,依照国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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