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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宁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31日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6 月29日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 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济宁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的 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 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经营及其管 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烟花爆竹燃 放管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 作的组织领导,全面落实烟花爆竹燃放属地管理责任,统筹 协调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燃放烟花爆竹安全 管理纳入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做好宣-2-传、告知、巡查等工作。 第四条公安部门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监督 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自然资源和规 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民政、文 旅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相关管理工 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派出机构应 当定期组织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 间加大宣传力度。 有关部门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 产权登记、殡葬登记等业务时,应当通过发放告知书、设立 告知牌等形式,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和户外广 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和移风易俗的 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知识的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 部门、单位做好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条例负有教育和管 理的责任。-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 爆竹的,应当在其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 下进行。 第八条鼓励环境保护等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参与依 法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进行劝阻和举报。接到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 举报人,对举报属实的,给予适当奖励。 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条禁止以下列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向人群、车辆、建筑物、地下管网、公共绿地抛 掷; (二)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 (三)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 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 全保护区内; (三)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 (四)建筑物的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五)仓库、停车场;-4-(六)商场、集贸市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七)机关办公区域、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养老机构、 公共文化场所、宗教活动场所; (八)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九)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十)公园、绿地、景区、山林、苗圃、草原、湿地等 重点防火区; (十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 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地点设 置明显的禁止燃放警示标志,并做好防护工作。 第十一条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以下区域为本市城 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一)主城区北至北二环一杨家河路、东至东二环路、 南至南二环路、西至西二环路; (二)兖州区北环城路以南,泗河西岸以西,大安河以 东,丰兖西路—大禹南路—南环城路—线以北。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可以对第一款规定的区域予 以调整,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禁止销 售烟花爆竹。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5-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实际,可以确 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并向社 会公布。 第十四条重大节庆活动需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 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部门申请,经批准 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从事庆典、婚 庆、殡仪等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燃放烟花爆竹提供 相关服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物业服务区域内的 业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并做好提醒和相关防范工作;对违 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及时 向公安部门报告。 承办宴席等服务的饭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应当告 知消费者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对在宴席等活动中违法燃 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 安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安全需-6-要,可以对烟花爆竹购买者采取实名制登记等安全管理措施。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健全烟花爆竹流向登记档案。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 位置张贴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区域或 者以禁止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烟 花爆竹燃放、经营等行为的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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