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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 (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 热 第三章 用 热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的共同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 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 -1-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 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 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 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 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 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 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热 第六条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 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 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 热用热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共热用热规划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热用热规划的程序执 - 2 - 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 划和供热用热规划,并报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建设供热工程应当先确定供热单位。供热单位 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与工程的设计、施工 和工验收等工作。 供热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个供热用热期。保修期内发生 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 担赔偿责任,其他工作由供热单位负责。 第九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 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使用的设 备、材料、计量器具(热量表)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 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干条供热工程所需资金,可以采取供热单位自筹、 用户投资、吸收社会资金、利用外资、政府补助等多种方式 筹集。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 供热单位查询地下管网及其他有关供热设施情况;影响供热 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 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实施。 第十二条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范 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3 -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 (三)栽植树木;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废液; (五)其他影响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在供热区域进行房屋拆迁,影响周边未拆迁 房屋供热用热的,应当消除影响:被拆迁房屋的用热系统已 由供热单位进行分户改造的,应当依法给予供热单位补偿。 第十四条供热经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审请从事 供热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条件,依法取得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 供热经营。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设立用户服务机构,向社会公 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和办事程序, 供热用热期内安排人员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停止供热可能 对用户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各种 业务统计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干六条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查、维修、更新、 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放弃供热经营权。转让、移交供热经 - 4 - 营权,应当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条件的受让人或者 接收人,并经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核准。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投保供热责任险。 第干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故障应急处置预案, 接到用户用热设施爆裂、漏水等报修信息后应当在三十分钟 内进行抢修,并保险公司报险,协助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 宜。发生其他突发性故障,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 的其他设施,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 施,并及时报告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 公共利益,供热管理机构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 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 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 施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 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 管单位的陈述审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 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尚用热户提供安全稳定的 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 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 5 - 第三章‧用‧热 第十九条本市逐步实施以计量、温控等方式调节、计 算用热量,并按照基础热费和用热量交纳用热费用的制度。 对新建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经授权法定计 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设施热计量器具(热量表)和温 控装置;对既有居住建筑,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逐步进 行计量用热改造。 第二十条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更名 手续;有用热费用未结清情形的,变更双方应当到供热单位 结清费用。 第二十一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供热用热设施或者在供热用热设施上安装或 者使用循环泵、放水装置等其他设施; (二)放掉或者盗用供热用热管网循环水、蒸汽: (三)从事影响供热设施检查或者维修的装饰、装修; (四)阻挠或者拒绝供热单位维修、抢修供热用热设施; (五)妨碍、阻挠经依法批准的新建和改造供热用热设 施施工: (六)其他损害供热用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的共同规定 第二干二条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 - 6 - 合同。供热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 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供热用热期自当年十一月五日至次年四 月五日。因气温变化等特殊原因,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 可以调整供热用热期。 共热用热期全天室内温度,居民用户卧室、客厅不得低 于十八摄氏度,其他有用热设施的房间不得低于十六摄氏度: 非居民用户(不含工业建筑)不得低于十六摄氏度。 对供热用热期限、温度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热用热双方 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 的规定设置固定测温点,测温时应当使用符合规定并经检定 合格的计量器具。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要求供热单 立测温,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测温: 双方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向所在区(市)县供热用热 管理机构或者计量技术检测机构审请复测。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单位按 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退还用户用热费用。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中断或者提前停 止供热。 供热单位推迟、中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超过干二小时不 -7 - 足二十四小时的,按照停止供热一天计算尚用户退回用热费 用。 第二十六条用热费用的标准和交纳办法由市或者县 (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供热单位收取用热费用,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 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收费时应当提供大连 市服务收费统一发票,不得以用户拖欠费用等任何理由拒绝 收费或者同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 用户应当及时尚供热单位交纳用热费用。符合条件的困 难居民用热费用补贴,按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七条用户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用热费用的,供 热单位应当书面催告。经书面催告仍不交纳的,可以在未交 纳用热费用的供热用热期停止供热,其中用热设施未分户的, 用户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尚供热单位交纳拆、装用热设 施的材料、作业费用,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线改造。因用户原 因无法停止供热的,由用户补交用热费用,并应当按照供热 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条例实施前,用户拖欠用热费用的,供热单位可以按 照原供热用热合同约定加收违约金。但是,每年加收的违约 金不得超过一个供热用热期用热费用的百分之三十,累计加 收的违约金不得超过累计拖欠的用热费用。 -8 - 第二十八条供热用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 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民住宅用户,属于用热设施未分户的,由供热 单位负责;属于用热设施已分户的,热源至锁闭阀或者热量 表(包括锁闭阀或者热量表)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锁闭 伐或者热量表后部分,作业由供热单位负责,材料由用户负 责,其中使用地面辐射用热设施的,分水器和过滤网的养护 由供热单位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和其他用热设施的养护, 由用户负责。 (二)非居民住宅用户,属于按建筑面积交费的,热源 至进户并(包括进户并)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进户并后部 分作业由供热单位负责,材料由用户负责:属于按表计量交 费的,热源至热量表(包括热量表)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 热量表后部分由用户负责。 (三)用热设施分户改造由供热单位负责,但新增用热 设施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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