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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佛山市燃气管理办法 (2021年5月24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 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 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 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建设、燃气设施保护、 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及燃气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 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燃气的槽车(船舶)运 输和港口装卸,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 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领 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 理工作协调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协调处理燃气管理中 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 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2—管、城管执法、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 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企业 和燃气用户的日常巡查,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对燃气 的监督管理职责;纳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 的事项,按照规定权限实行燃气行政执法。 村(居)委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依法制定燃 气行业行为准则、服务规范和标准,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做好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工作,促进燃气经营 企业提高服务质量、技术水平和安全管理能力。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 处和村(居)委应当定期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教育,加强燃气相关 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和事故紧急 处置等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 面的公益宣传。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燃气安全知识教育。 第七条鼓励工商业企业、公共服务单位逐步推广使用管道 燃气。 鼓励长途运输、环卫作业、港区作业等车辆使用车用燃气。—3—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 环保的燃气技术、设备、工艺和材料,推广燃气信息化、智能化 管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并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 不得随意变更。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气源和种类、燃气 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安 排。 燃气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国土空 间规划。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 发展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 书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 书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 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 划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4—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轨道 交通、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优化燃气工程建 设项目审批制度,分类制定城镇燃气场站工程、不同压力级制的 管道工程、用户工程等燃气设施项目的审批流程。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 分步骤、有计划地推进燃气管网建设。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项目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 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 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的原则。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聘请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单 位进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 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地下管线管理规定, 文明施工,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鼓励燃气工程建设单位聘请具有燃气相关资质的监理单位对 工程建设质量进行监控。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5—燃气工程中涉及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 按照规定在施工前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施工、 设计、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 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鼓励建设单位在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工程竣工验 收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检查。 管道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前,由燃气经营企业对管 道燃气工程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 告知建设单位进行整改;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建设单位将管道 燃气工程以及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燃气经营企业。 管道燃气工程移交工作完成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燃气管道及 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移交工作完成后,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供气、 用气合同的约定进行运营维护。 鼓励以代建等方式委托拟接收运营维护的燃气经营企业统一 建设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工程;鼓励委托已接收运营维护的燃 气经营企业按照有关标准,组织实施用户专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更 新、改造和拆除。 第三章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 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6—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 示标志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或者向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分为燃气设施保护范围 和燃气设施控制范围。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5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燃气设施控制范围为: (一)低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0.5米至6米范围内的 区域; (二)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5米至6米范围内的 区域; (三)次高压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至20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 域。 第十七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 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7—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使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除在保 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 外,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 施安全的作业。 在燃气设施控制范围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爆破、实施 可以产生电流干扰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提前 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识别有关风险。 第十八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实施 铺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 动的,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现场确定燃气管道设施具体位置, 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 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道燃气 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供相关资 料。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 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3个工作日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8—业,并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 方案。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 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 场指导。 因施工作业损坏燃气管道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迅速采取应 急保护措施,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报告项 目所在地的区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因施工作业对燃气经营 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无法就 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区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组织双方进行协商;经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的, 由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从市燃气安全管理专家库中抽取3名 专家组成专家小组进行安全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确定燃气设施 保护方案。 市燃气安全管理专家库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建。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监 理职责,将施工现场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工作纳入监理工作内容, 督促施工单位履行安全保护义务。 监理单位对违反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施工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制止无效的,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无法制止的,应当立 即报告项目所在地有关部门依法处置。—9—第二十三条燃气管道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的相遇关系,依 照有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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