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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汕尾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汕尾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月7日汕尾 市人民政府第七届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 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21年3月26日-2-汕尾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高效地 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汕尾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 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遵循统筹规划、科学配置、 分类管理、综合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调、市场调 节、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 领导,加强财政保障,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建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长效机制,推进城市节约用 水。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水量、万元 工业增加值用水量等用水效率评估体系,把节约用水目标任务的 完成情况纳入政府政绩考核内容。-3-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相关工 作。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有关工作。县级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城市节约用水有关工作。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 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落实节水工作要求。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订节约用水标 准,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节约用水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考 核。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的衔接,实施节约用水的价格政策。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推广 使用工业节约用水工艺、设备和器具并进行监督检查。 教育、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 理、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有关工 作。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 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公 益宣传,营造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监督 和举报严重浪费用水的行为。-4-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设备、产品、工艺等有突出 贡献的; (二)实施节约用水改造项目有显著效果的; (三)再生水或者雨水收集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推 广节约用水措施和节约用水知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对严重浪费用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在城市节约用水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计划用水 第九条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节约用 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作 为节约用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经批准实施的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 擅自变更。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区域用水总 量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建立本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 率控制指标体系。 全市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省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5-标,各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批 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推进阶梯水价制 度。 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并实施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 价制度。具体标准由市发展改革、水行政、城市节约用水等主管 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 录,并对重点用水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使用供水工程、公共供水管网等供水企业供应的水,且月均 用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农业用水单位,应当确定为重点用水 单位。 根据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要求和实际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将月均用水量不足1万立方米的非农业用水单位确定为重点 用水单位。 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 控制指标、用水定额、供水能力等,结合重点用水单位的用水情 况,依法核定下达用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或者一年下达一次重点用水单位的 月度用水计划,并抄送供水单位。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按照用水计 划用水。 重点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6-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重点用水单位用水未满 3年的,参照设计用水规模、用水定额和实际用水量核定用水计 划;未按照规定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不影响水行政主管部门核 定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严格控制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规范机井建 设管理,应防止地下水超采,合理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现状覆盖范围及地面沉降区应当划定为禁采 区。在地下水禁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 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限期封闭。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近期规划覆盖范围应当划定为限采区。在 地下水限采区内,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审核机关批准开采 量,实现地下水开采和补给平衡。 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 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等 原则,建立完善自来水分类定价、差别水价、阶梯水价等水价形 成机制,促进和引导节约用水。 第三章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需要用水的,应当制 定节约用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采取节水型的工艺、设备 和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7-入使用。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建设项目的设计、 审查、节水器具或者节水设施应用和验收等环节,落实节水设施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 第十七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提 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单位产品用水超过用水定额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 期整改,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逾期不整改或者整 改不符合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核减其用水计划。 鼓励企业采用循环用水系统和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 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进行再生利用。 第十八条公共供水管网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管网查漏, 发现漏损或者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 和省规定的标准;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的,应当 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十九条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 传,在机关食堂、卫生间等公共用水场所设置节约用水标识,提 醒用水公共机构工作人员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发展改革、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推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制度,建立完 善节约用水标准体系。 第二十一条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省的相关规定和-8-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更新用 水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平衡测试结果作为用水计划管 理和节水型单位创建的参考依据。 月均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的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每4年 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不满10万立方米的重点 用水单位,应当每6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 鼓励非重点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 申请认定节水型单位或者要求增加用水计划的用水单位,应 当先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二十二条火力发电、钢铁、化工、造纸、纺织、有色金 属等高耗水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 告中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专题论证内容。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水评价的监督管 理,认真组织实施,明确工作要求,在相关规划审查审批、建设 项目立项审查、取水许可中,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节水评价审查工 作。 第二十四条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 统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城市节约 用水统计制度。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数字 化管理平台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信息公开制度。 城市节约用水以及水行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9-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公开节约用水规划、重点用水 单位监控名录、累进加价及阶梯水价标准,以及监督管理情况等 信息。 第二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 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淘汰现有生活和公共用水中 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二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新建居民小区、 服务行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并保障 其正常运行;尚未安装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鼓励城市居民和其他用水单位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扶 持节约用水社会组织,推行合同节水管理,支持节约用水服务机 构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餐饮、宾馆、水上娱乐等服务业单位,应当采 用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游泳、洗浴、洗车、洗衣等特殊行业用水,应当采用低耗水、 循环净化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四章非常规水资源利用 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水设施技术改造和 节水产品的研发、示范和推广,鼓励利用雨水、海水、微咸水、 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10-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以及生态景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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