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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滁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提升生活垃圾减量 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法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滁州市城市建成区 、南谯新区生 活垃圾分类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坚持政府推动 、全民参与 、 属地管理、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 、厨余垃圾 、有害垃圾 和其他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 、分类收集 、分类运输 、分类处 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协调解决分类管理工作 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的日 常工作,组织动员辖区内个人和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减量 、分 类工作。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 2 -宣传、指导工作,配合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 管部门,负责制定生活垃圾设施 、场所建设的运行规范 ,发 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收运处理工作的监督管 理,做好对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配套设施建 设要求纳入相关规划 ,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利用设施的布 局并优先安排用地。 商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建立与再 生资源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 ,制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政策 ; 指导大型商超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引导餐饮行业开展节约 活动。 住建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 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将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内容 、标准纳入物 业管理等有关服务合同范本。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 、幼儿园生活垃圾减量 、分类管理工 作,加强对在校学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知识的普及教育等工 作。 数据资源部门负责通过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向市民提供 可回收物目录、预约回收服务等信息。 财政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资金保障工作。 - 3 -发展改革 、公安、卫生健康 、交通、农业农村 、文化和 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生活垃圾分 类管理工作。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要求, 做好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 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并与建设项目主体 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 、商业和办公区域等场所 ,应当逐步 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老旧小区改造时 ,应当将生活 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列入改造范围。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 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 头作用。 第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未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单位的办公管 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车站、港口码头 、文化体育场所 、公园广场 、旅 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 4 -(三)宾馆、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 、展览展销 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 (五)城市道路 、人行天桥 、地下通道等 ,管理单位为 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或者管理责任人有 争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 仍无法确定的 ,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承担管理 责任人职责。 第十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机制 ,公示不 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根据责任区内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和种类 ,合理设 置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引导分类投放 ,劝阻不 按分类投放的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 (四)责任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 ,禁止将已分类投放 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每日定时定点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 害垃圾定期定点收集。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并遵守下列规定 : - 5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 配备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送至规定场所 ,不得混装 混运,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三)保持密闭运输; (四)清理作业场地 ,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 境干净整洁; (五)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的单位 ,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并履行下列义务 : (一)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保证设施运行良好; (二)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三)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 圾; (四)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 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五)对每日收运 、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 ,并将统 计数据报送城市管理部门; (六)定期进行水 、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 ,实现达 标排放,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 评价,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七)保证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 6 -第十四条  有害垃圾的收集 、运输、处理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 类的宣传教育 ,普及分类知识 ,增强市民分类意识 ,倡导绿 色健康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推动 生活垃圾减量化 、资源化、无害化新技术 、新工艺的研发与 应用。 第十七条  促进市民形成文明 、科学、健康的餐饮消费 新风尚,倡导下列行为: (一)适量点餐,杜绝浪费; (二)在餐饮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节约标识; (三)餐饮经营者在菜单上标明食材份量 ,在套餐标准 上注明建议消费人数,并提供打包服务。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和分类的激励引导机制 ,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奖励,对管理责任人予以奖补支持。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 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范围和文明、卫生等单项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未在指定的地点分 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 7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依法处二百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的 ,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 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 ,是指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纸张 、 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 (二)厨余垃圾 ,是指居民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 、饮食 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 ,以及农贸市场 、农 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腐烂蔬菜瓜果 、腐肉、碎骨、蛋壳、畜 禽产品内脏等; (三)有害垃圾 ,是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 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包括废电池 (普通碱性 电池除外 ),废荧光灯管 (日光灯管 、节能灯等 ),废温度计 , 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 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 ,是指可回收物 、厨余垃圾 、有害垃圾 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装修垃圾 、乙类以上呼吸道传染病疑似病- 8 -例或确诊患者佩戴的口罩 、园林绿化和市政养护产生的作业 垃圾等按照其他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其他县(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可以参 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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