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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铜陵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2020年12月14日铜陵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0年12月25日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自2021年2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 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 划、建设、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 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 车场和路内停车位。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物 品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除外。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公共建 筑配套建设的以及在道路范围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向社会开放 的机动车停放场所。—2—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等特 定对象使用,不向社会开放或者有条件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放 场所。 本办法所称路内停车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依法统一施 划的,向社会开放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停车场管理遵循规划引领、合理布局、建管并重、 社会共治、便民高效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形成以专用停车 场为主体、公共停车场为辅助、路内停车位为补充的停车格局, 鼓励和推广停车场管理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技术,有序推行电子 收费,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 统一领导,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停 车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对停车问题突出的区域,研究制定专项 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办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 本区域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加强全市停 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及监督管理工作,同时具体负责路内停车 位、道路停车秩序的管理,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验收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 规划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3—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市场监管、人民防空、交通运输、 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建立停车行业协会。 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参与研究制定行业服务标 准和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培训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 车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城 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要求,会同自然资源和规 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 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会同公 安交通管理、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执法、 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政府投资类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市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 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停车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 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交付使用;停 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4—在城市交通枢纽、大型公交站场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 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驾驶人停车和 换乘。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学校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 所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合理数量、短时免费的临停快走 区域,标明临时停放时间。车辆在临停快走区域不得超时停放。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用作停车场的,必须征得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同意,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 第十一条公共停车场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资本投资 相结合的模式,在政府资金继续投入的同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 本投入。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依法在规划、建设、 政府补助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鼓励依法利用政府储备、未开发利用的闲置土地以 及单位自有闲置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三条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进 行建设,并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 防范、无障碍、充电等配套设施,设置相应的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 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根据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区 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道路承载能力、停车需求等,按照技术规—5—范,施划路内停车位。 施划路内停车位应当明示停车规范、停车位使用时间、收费 标准、举报电话等事项。 第十五条下列路段和区域不应施划路内停车位: (一)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 (二)人行横道、人行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位除外); (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 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 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使用上述设施的除外; (五)距路口渠化区域二十米以内的路段; (六)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1.5 米以内的路段; (七)其他不宜施划的路段。 第十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路内停车位施划 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调整、取消路内停车位。 第十七条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时,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施划的路内停 车位进行临时调整,并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 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时段性路—6—内停车位、区域,并明示停车规范、免费停车时间、违反停车规 范处理等内容。在限时的路内停车位停车,不得超时停车。影响 交通运行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取消。 第三章经营与管理 第十八条停车场的经营方式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可以委托第 三方经营,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选择专业化停车场经营管理者。 (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产权 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停车场 经营管理者进行专业化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 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实行政 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需按规定办理服务价格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位,以及码头、 城市交通场站、旅游景点、公立医院、公办普通高校等特定场所,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二)政府定价管理范围外的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 场,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服务收费标准; (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服务收费标准由 合作双方协议确定;—7—(四)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国家、省和市物业服 务收费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发展 改革部门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和法定定价程序,综合考虑停车设施 等级、区域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停车时段等因素,按照 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同一区域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 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确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 息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全市统 一的停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实 时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停车泊位信息,包括停车场的位置、泊位数 量、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 第二十三条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场显著位置设置明码 标价公示牌,公示收费定价主体、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 话等内容,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出具票据; (二)按照规定设置停车设施; (三)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保养和经营管理 等制度,规范经营; (四)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交通管—8—理部门报告; (六)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停车管理纳入本市停车服务 管理信息系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应当遵守 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管理规定。 在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 以在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规定的前提下,统筹利用业 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 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停车位施划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鼓励、引导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 情况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提供有偿服务的,按 照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在划定的停车位或者准许停放 的地点有序停放;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停放,并按照规定缴纳机动车停放服 务费; (三)做好车辆安全防范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9—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施划、取消路内停车位; (二)损坏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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