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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潍坊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2019年1月28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根据 2019 年12 月 31 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 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 通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出行需要和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 运营、服务、管理、监督检查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 是指在市、 县(市) 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 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 共汽车、电车车辆及其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交通 运营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站务用房、候车亭(廊) 、站台、站牌以及公交加油(气)站、电动公 - 2 -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优 先发展、统筹规划、积极扶持、方便群众的原则,倡导公众绿色出行。 第五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管理工 作。 公安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 系统设置等城市公共交通通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 市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 、县(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 财政政策、 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车辆和设施装备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专用道的规划和建设,逐步建立完善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网络。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新技术、新能源、 新装备的应用, 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 推进物联网、 - 3 -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先进技术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 服务、 安全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 生活需求,编制城市公共 交通专项规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 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时,应当听取交通运输、公 安等部门的意见,落实城市公共 交通专项规划,明确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 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科学论证,适时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 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应当征求公安 部门和沿线居民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和改造项目,按照城市公 共交通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且具备条 - 4 -件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并 将其纳入土地招拍挂条件。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城市公共交 通设施建设用地,建立城市 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优先保障制度, 将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 枢纽站、首末站、 保养场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采取划拨的方式供应。 第十四条 火车站、飞机场、长途汽车站等交通枢纽以 及大型公共场所规划建设时应当规划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交 通设施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批上述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 方案时,对配套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区域应当规划建设换乘枢纽和 重要交通节点,统筹协调各种公共交通方式,加强与步行、自行车出行等方式的衔接。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城市道路除外)范 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在不改变其用途和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实施土地综合开发。涉及变更土地用途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 5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用于城市公共 交通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指导运营管理;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可以由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依法与投资者协商确定 收益方式和使用期限。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市公共交通 智能化发展,督促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完善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应急处置系统、消防安全系统以及无障碍设施。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征求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修建公交港湾式停靠站。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实际需要, 在城市中心城区单向三车道以上道路辟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并在有条件的路 口增设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导 向车道,科学设置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加强专用、优先车道及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管理,保证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成本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并建立健全票价调整机制。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实际执行票价低于运营成本所减少 - 6 -的收入,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减少的收入,以及因承担政 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等,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费用和服务质量评价结果,给予相应补偿或者补贴,相关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企业的 信用状况、运营方案、车辆设备状况、安全保障措施以及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承诺等因素,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从事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择优选择确定线路运营 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授予市区以及 跨县域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授予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 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城市公共 交通企业签订线路运营服务协议。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不得转让、出租 或者变相转让、出租。 取得线路运营权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 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确定后,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 7 -因市政工程建设、重大公共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线 路、站点的,建设或者主办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告相关线路、 站点的变更情况, 并采取相应措施, 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突发事件除外。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执行相关行业标准、规范;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组织运营; (三)执行规定的票价标准,对特殊人群减免票价;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全员安全培训和职业素质培训; (五)建立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便民的移动支付 方式; (六)及时依法向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七)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 汽电车客运的驾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 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 8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入还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十二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 驾驶记录。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随 地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并执行有关优惠乘车 的规定; (三)及时正确播报线路、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 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四)在规定的线路上运营,不得追抢、到站不停、滞 站揽客,不得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中途调头; (五)在规定的区域停靠,依次进出站; (六)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 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 (七)运营中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行驶时,驾乘人员 应当及时协调、组织乘客换乘同线路后续车辆,同线路后续 - 9 -车辆不得拒绝换乘和重复收费;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车辆应当定期检查、保 养和维修,保证技术性能良好。 运营车辆随车服务设施、运营标志齐全完好,车身、车 厢、座椅整洁卫生,不得张贴或者悬挂有碍驾驶入视线的遮挡物。 车厢内应当按照规定张贴线路示意图、乘车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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