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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辽宁省古塔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塔的保护和管理 ,继承优秀历史 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塔, 是指建于 1949年以前具有 历史、艺术或者科学文化价值 ,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 色的塔。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古塔的保护 、管理、修缮、利 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 、区,下同)政府应当 根据古塔分布和保护实际 ,建立古塔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编 制古塔保护规划和名录 ,并将古塔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 政预算。 第五条 省、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文物保护名录内古塔保护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林草、民族和宗教、 应急等部门按照职责 ,做好文物保护名录内古塔保护的监督 管理相关工作。 未列入文物保护名录的古塔 ,由其所在的博物馆 、风景- 2 -名胜区、公园或者宗教场所等管理和使用单位负责保护和管 理;没有管理和使用单位的,由古塔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 道办事处负责保护和管理。 古塔所在地的村 (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古塔保护纳入村 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古塔。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等方式参与古塔保护 。 鼓励文物保护志愿者担任古塔义务看护人 ,依法参与古 塔保护。 第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 、住房城 乡建设等部门 ,按照管理权限对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塔 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向社会 公布。 第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划 定的古塔保护范围设立界桩 、标识等保护标志 ,以及必要的 安全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 、破坏界桩 、标识等保护 标志。 第九条 古塔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 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作业的 , 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同意 。建设单 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 ,严格按照保护方 案实施,保证古塔的安全。 - 3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影响古塔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修缮、改变古塔外观和风貌; (二)擅自拆卸建筑构件; (三)损坏建筑承重结构; (四)挖掘、破坏塔基; (五)在保护范围内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 、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 品; (七)其他危害和影响古塔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古塔管理使用 单位和古塔所在地的乡镇政府 、街道办事处 (以下简称古塔 保护责任单位 ),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文物保护名录内古 塔的巡查保护 ,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为无使用单位 的文物保护名录内古塔设立看护人。 第十二条  市、县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古塔周边 环境整治 ,推进古塔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 ,统筹安排周 边区域空间功能和建设项目。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 、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 建设等部门 ,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 ,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共 享和工作通报制度 ,依法查处危害 、损坏文物保护名录内古 塔的行为。 第十三条  古塔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4 -(一)建立健全古塔安全管理制度 ,制定应急管理预案 ; (二)对古塔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巡查; (三)落实古塔防火 、防雷、防盗、防震、防风、防虫 等安全保护措施; (四)开展与古塔有关的文献资料搜集 、历史价值阐释 研究; (五)其他依法或者依据约定应当履行的保护义务。 第十四条  古塔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古塔险情报告 制度,掌握古塔保存现状 ,及时发现 、记录、报告和妥善处 理日常病害险情。 第十五条  古塔保护责任单位对有本体安全风险的古 塔,应当采取必要的抢险保护措施 ;需要进行保护性工程干 预的,应当将本体修缮 、安全防护等纳入工作计划 ,履行相 应的审批程序,按照规定实施修缮。 古塔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原则 ,采 用传统工艺技术,保持其原有风貌、形制、结构和工艺。 第十六条  鼓励通过以下方式依法合理利用古塔: (一)开办古塔展示馆; (二)开办教育培训基地; (三)辟为参观游览场所; (四)其他有利于古塔保护的利用方式。 利用古塔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 ,其活动不得对- 5 -古塔造成损害。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 ,或者 运用移动终端 、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 ,为公众举报危 害文物保护名录内古塔安全的行为提供便利 ,对接到的举报 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违反文物保护名录内古塔保护的有关规定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对危害古塔安全的举报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古塔损坏、损毁的; (三)利用古塔过程中危害和影响古塔安全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危害、影响文物保 护名录内古塔安全的, 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 改正的,对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 下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处 1千元罚款 。违反国 家有关文物保护或者危险化学品管理法律 、法规的,由有关 部门依法处罚。 危害、影响未列入文物保护名录古塔安全的 ,由县级政 府指定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有处罚- 6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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