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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乌鲁木齐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监督办法 (2014年4月28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 122号公 布 根据2017年8月1日《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政府投 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 年11月13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 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规 范政府投资行为 ,提高政府投资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审计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 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是指使用政府 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 50%以上的,或者投资比例虽不足 总投资比例的 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 的建设项目。 政府性资金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 - 2 -(三)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赠款; (四)通过政府信用贷款或政府承诺偿还的方式所筹资 金; (五)其他政府性资金或资产。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 、财政、建设、城乡规划 、国土、监察等部 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协助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 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所 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 审计机关负责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征求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意见后 ,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之日 起7个工作日内 ,将纳入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告知项目 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 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并将竣工决算审核结果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可以对未纳入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抽查 审计。 - 3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 ,可 以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 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人员 的监督管理,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 、完善信息管理平台 ,逐步 实现与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互通 、交换和共享 ,提高政 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水平和效率。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 监察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及时通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发展和改革 、建设等部门制定 、调整年度项目计划或者 建设、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 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通报同级审计机关 。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 者概算的执行情况 、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 、单项 工程结算 、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 、合法、效益情况实施审计 。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和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 关的代建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 、检测、采 购、供货、咨询服务等单位 ,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 本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 隐瞒、谎报,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 4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 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 (二)预(概)算的编制、审批、调整和执行情况; (三)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四)土地利用和征收情况; (五)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六)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八)项目建设管理和工程质量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 算执行情况审计时 ,应当在被审计单位交齐预 (概)算资料 之日起60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项 目审批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的内 容主要包括: (一)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真实性; (二)资金支付数额与施工进度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项工程结 算审计时, 应当在被审计单位交齐结算资料之日起 60日内- 5 -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内容主 要包括: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设收入情况; (三)工程结算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情况; (七)投资效益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初步验收后 3个月 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 ,应当在 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 3个月内按照法定职权和程 序出具审计报告 。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 ,经审计机 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但不得超过 3个月。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以 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 、保障性住房 、学校、 医院等工程加大审计监督力度。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进行跟踪审计和决 (结)算 审计的基础上开展绩效审计 ,对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 、环境- 6 -保护、经济效益 、社会效益进行分析 、评价和提出审计建议 。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 送达之日起 90日内,将审计报告列明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审 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并依照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 , 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 果。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拒绝、拖延 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 、不完 整,或者拒绝 、阻碍检查的 ,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 ,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 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处2万元 以下的罚款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 ,向有关主管部 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 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行为 ,应当给予处理 、处罚的,在法定 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 、处 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 的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 7 -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由审计机关停止其承担 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中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 玩忽职守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决定 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政府裁决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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