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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3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 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 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 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市人民 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备案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 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备案,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加 强行政监督管理,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送其从 事特定活动的有关材料,并将报送材料存档备查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备案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办法。法 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 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备案,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备案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 平、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备案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以规章的形式设 -1- 定。本市其他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行政备案。 第六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备案: (一)涉及加强宏观调控、保护生态环境、加强公共管 理的事项; (二)涉及实现公共服务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合法权益的事项 (三)涉及加强行业管理、维护经营秩序的事项: (四)涉及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人身 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实 现行政监督管理的,不得设定行政备案: (一)在本市已经通过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方式进行 事前行政管理的: (二)行政机关直接通过行政检查、行政执法等方式可 以实现行政监督管理目的的; (三)行政机关之间能够通过资源共享机制获取行政监 督管理信息的。 第八条拟设定行政备案的,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规 章起草说明中对设定行政备案的必要性、对社会可能产生的 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九条设定行政备案,应当规定行政备案的事项、实 - 2 - 施机关、程序、期限和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条已设定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每3年对实 施情况进行一次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司法行政部门 审核。对经评估没有义必要继续实施的行政备案,按立法程序 修改或者停止实施有关行政备案的规定。 第十一条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备案,不得要求备案报送人报 送与备案事项无关的材料。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不得以行政备案名义变相实施行政 许可和行政确认。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已的名义实施行政备案。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便民原则,可 以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 业组织实施行政备案。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 事业组织和受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备案的事项、 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报送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备案示范 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和网站公示。 备案报送人要求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 明、解释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 可靠的信息。 -3 - 第十四条对依法需要进行行政备案的事项,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其行为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 送备案;需要进行事前行政备案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应当在作出相应行为5个工作日前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报 送行政备案。报送文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备案实施 机关应当向备案报送人免费提供行政备案报送文书的格式 文本。 行政备案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 件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备案报送人应当如实向行政备案实施机关 报送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报送材料和反映情况 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报送材料进行核对后, 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送事项依法不需要备案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 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备案报送人,并说明理由: (二)报送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该允许 备案报送人当场更正;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 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需补正的有关材料; (三)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备案报送人以现 场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 -4 - 章的书面回执;备案报送人以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方式 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 日内,以书面回执形式告知备案报送人。 第十八条备案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备案报送人应 当自变化之白起20个工作白内尚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 手续。原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需要掌握 行政备案相关情况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提供 行政备案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个人隐私的备案事项,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备案 事项,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及时 对备案材料进行统计、存档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开展后 续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对行政备案事项进行后续检查 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 行政机关依法调阅备案报送人相关材料的,备案报送人 应当及时提供,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 用。 第二十三条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 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的监督检查。 -5 -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违 法或者不适当实施行政备案事项的活动,有权向上级行政机 关、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 核实、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备案影响其合法权益 的,可以依法审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报送备案或 者逾期变更备案的,由行政备案实施机关责令其限期报送备 案,给予警告,对公民可以并处5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行政备案报送人隐满有关情况或者提供 壶假材料报送备案的,由行政备案实施机关责令其限期提供 真实材料,给予警告,对公民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对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方元以下罚款,并 可将处理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设定行 政备案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不予 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 -6 - (二)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 送予以接受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必须补正的全部 内容的; (五)明知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而予以接受或者事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六)未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擅自收费的,由 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7 - (二)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 送予以接受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必须补正的全部 内容的; (五)明知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而予以接受或者事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六)未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擅自收费的,由 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7 - (二)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 送予以接受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必须补正的全部 内容的; (五)明知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而予以接受或者事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六)未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擅自收费的,由 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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