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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 (2002年6月2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234号公布  根据2020年11月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湖北省 水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管理 ,保障水库安全 ,发挥水库综 合效益,维护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库,是指由挡水、泄水、输水、 发电建筑物 ,运行管理配套建筑物 ,水文测报和通信设施设 备,以及库内岛屿 、库区水体和校核洪水位以下土地等组成 的工程体系。 本省辖区内属于本省管理的所有大型、中型、小(一) 型、小(二)型水库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 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 、住 房和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 、文化和旅游 、应急管理等行政主- 2 -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水利 、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 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 ,是其所管辖的水库主管部门 。主管部 门不明确的水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 和水库功能进行明确。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投资兴建的水库由建设者自行 管理,但水库的防洪调度和大坝安全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 门的业务管理和监督 。对电力系统的水电站大坝安全的管理 ,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库或者水库受益地区跨行政区域的 ,原则上按现行管 理体制进行管理 ,有关地方和单位的关系由共同的上级人民 政府协调。 第五条 大型、中型和重点小 (一)型水库应建立管理 机构,其他小型水库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重点小(一)型水库名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 权限确定。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水库大坝安全和防洪保安实行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 水库安全。 - 3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安全的监督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的主管部门职责 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当水库出现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全力组织抢险 。 第七条 新建水库在进行蓄水验收前 ,应当按有关规定 进行蓄水安全鉴定。 新建水库竣工验收后 6个月内应当进行水库大坝注册登 记。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库大坝定期安全鉴定制 度。水库大坝竣工验收后 5年内应当进行首次安全鉴定 ,以 后每隔6~10年应当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水库大坝运行中遭 遇特大洪水 、强烈地震 、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 的异常现象后,应当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大、中、小型水库分别由省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水库蓄水安全鉴定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和水库大坝安全鉴 定。登记、鉴定情况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按规 定进行登记 、鉴定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 进行。 第八条 水库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 设计、工程现状和流域防洪方案 ,按照兴利服从防洪 ,下游 河道行洪服从水库安全的原则 ,组织编制水库调度规程 。水 库调度规程按管辖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4 -水库主管部门或者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水库大 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 ,由水库大坝安全第一责任人所在同级 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机构审批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应急预案的调度实施 ,必 须经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 水库调度规程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 应急预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 运用计划,不得擅自在汛限水位以上蓄水运行。 以发电为主的水库 ,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运用及 洪水调度运用 ,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 挥,调度工作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水库按照经批准的水库调度规程 、汛期调度运 用计划、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下泄洪水时 ,下游有关 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警、转移撤退、分洪等相关安全工作 。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库溢洪道和下游 的行洪河道内设障阻水, 缩小过水能力 ;不得在水库溢洪道 和下游的行洪河道内垦植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按经批准的水 库调度规程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 案,下泄洪水造成溢洪道和行洪河道内的淹没损失 ,国家及 有关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尚未达到防洪防震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 5 -的病险水库 ,在水库脱险之前 ,水库管理单位必须采取控制 运用或者其他措施,保证水库安全。 对符合国家规定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水库 ,水库主管 部门或所有者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并做好善后处理 工作。 老化失修的工程建筑物 ,在险情解除之前 ,水库管理单 位应设立警示标志。 对鉴定为三类坝 、二类坝的水库 ,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政 府及水库主管部门应按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消除安全隐 患。 第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应当 对水库工程开展巡视检查和必要的安全监测 ,掌握水库工程 运行状况 ,做好巡视检查记录 ,发现异常情况立即向水库主 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 水库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水库工程安全监测 、巡视检查 、 维修养护 、调度运用 、白蚁防治 、资料归档等水库安全运行 管理制度,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十四条  水库管理单位对水库工程的安全监测 、防洪 调度、遥控遥测 、通信等设施设备应当每年检修 、校正、核 定,制定安全维护计划 ,落实具体措施 ,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 水库水文资料和监测资料必须规范整编 ,分类建档 ,不得遗 失。 - 6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库 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工程管理范围 :库区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 ;库内水域 和岛屿;主坝、副坝及其禁脚地和溢洪道 (主坝为坝高的 7- 10倍,副坝为坝高的 5-7倍,溢洪道两边为开口面的 3-5 倍);渠道及其禁脚地(填方自外堤脚线,挖方自开口线算 起,干渠为线外 10米,支渠为线外 5米)。 工程保护范围 :主坝两端各 200米,禁脚地以外 100米; 副坝两端各 100米,禁脚地以外 50米,溢洪道管理范围以 外50米;渠道从禁脚地外沿算起, 干渠20米,支渠10米; 涵闸、涵洞、隧道、电站从建筑物外沿算起 ,大型为周围 500 米,中型为周围 300米,小型为周围 100米;渡槽槽身投影 面两侧, 大型为30米,中型为20米,小型为10米,渡槽 两端大型为 200米,中型为100米,小型为50米。 第十六条  水库工程在紧急抢险时 ,经县级以上防汛指 挥机构批准,可以在工程保护范围内取土(砂、石 ),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十七条  确需在水库工程管理 、保护范围内修建防洪 、 灌溉、供水、发电、航运、旅游等工程及其设施和设置电力 、 通信等管线的 ,应当符合防洪规划 、大坝安全管理和水土保 持管理的要求,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 7 -经批准在库区兴建的基建项目 ,工程竣工后留下的取土 场、开挖面和弃土废渣存放地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 方案规定的内容植树植草 ,保持水土 ,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 。 第十八条  水库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禁止任 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侵占和损毁主坝、副坝、溢洪道、输水洞(管 )、 电站及输变电设施、涵闸等工程设施; (二)移动或破坏观测设施、测量标志,水文、交通、 通信、输变电等设施设备; (三)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兴建房屋 、修筑码 头、开挖水渠、堆放物料、开展集市活动等; (四)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 、钻探、采石、开 矿、打井、取土、挖砂、挖坑道、埋坟等; (五)损毁渠道 、渡槽、隧洞及其建筑物 、附属设施设 备; (六)在渠堤上垦植、铲草、移动护砌体; (七)在水库内筑坝拦汊,分割水面,或者侵占库容 ; (八)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围垦 、违法修建建筑物 、构筑 物及其他设施; (九)其他危害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擅自到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种植农作物 ,或 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水库按调度规程蓄水对其造成淹- 8 -没损失的,政府及水库管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确需改变或者部分调整水库功能和水库特 征水位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由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确需利用水库坝顶兼作公路的 ,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 措施。属于专用公路的 ,由专用单位负责养护 ;属于乡道的 , 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由公 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坝顶公路管护工作必须服从大坝安全 管理要求。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库已有的灌排系统不得随意变更 。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渠道上增设和改建分水 、提水、控水 建筑物。确需改建 、扩建的,必须符合水利规划 ,并经水库 管理单位同意,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渠道内乱挖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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