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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16年12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6〕第5号 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20〕 第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保障政 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 ,维护法制统一 ,根据有关法律 、法 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 ,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 , 行政机关和法律 、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以下 统称制定机关 )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 ,涉及公民 、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 ,具有普遍约束力 ,在一定时期内 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包括政府规范性文 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备案、清理 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及工作方案不适用本办法。 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临时性机构及 其办事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 2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权责一致 、公众参与 、有 件必备、有错必纠、及时清理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符 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 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设定地方保护或者行业保护的内容, 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机构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 件进行统一登记 、编号、印发,具体办法由制定机关另行制 定。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审查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和监督检查 ,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 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八条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 年度制定计划。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其中政府规 范性文件可以由主要实施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 专业性强 、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 ,可以吸收法律 顾问、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起草。 - 3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 ,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有关 行政机关 、社会组织 、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 。必要时 可以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对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 ,还应 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 30日。 第十一条  具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对提 出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处理 ,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 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 ,应 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 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后 ,应当将下列材料报 送本级人民政府 ,由其批转至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 法性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包括制定的必要性 、拟采取的主要措 施等内容; (三)征求意见的汇总、协调处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 合法性审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出具审查意见: - 4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出具 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 出具建议修改的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 出具不合法或重新起草后报送审查的意见。 第十五条  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时间一般不超过 15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 。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 意见、召开座谈会 、协调论证 、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 ,所需 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十六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 草案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提请集体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如实列明负责合法性 审核的部门的审查意见 ,不得以征求意见 、会签等方式替代 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规范性文件 ,由制定机 关负责人签发后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或者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 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 人批准,可以简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有- 5 -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 5年,未 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 5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 行”、“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 2年,未明确 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 2年。 为实施法律 、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 件,可以不标注有效期。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和程 序,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 。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不 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专业性强 、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公布相关 解读材料。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 15日内, 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径送 上一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径送本 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由主办 部门报送备案。 - 6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 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 ,一式五份 。具备规范性文件网 上报备条件的应当使用网上报备系统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接受备案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对符合本 办法第三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 对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 ,对符合第三条规定但 不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 ,应当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 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 ,予 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备案审查中 ,发现规 范性文件存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通知制定机关限期 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 ;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 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 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 30日内书面 答复建议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制定机关的答复意见有异议 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答复 30日内提出复核建议。政府规范 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审查建议不属于本- 7 -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范围的 ,可以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告 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组织以及 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部门规范性文件向本 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接到复核建议的政府司法行政部 门应当在 30日内进行复核,并以适当方式反馈复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 1月底前向负责备案 审查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本机关的规范性文 件目录备查。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清理 长效机制 ,根据法律 、法规、规章的制定 、修改、废止等情 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或者 组织专项清理。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 3个月由 制定机关组织评估清理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 ,首先 由实施部门提出废止 、修改和继续实施的意见 ,经本级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清理的规 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 (一)内容合法、仍然适用的, 予以保留 ;保留的规范 性文件可以延长有效期, 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 5年; - 8 -(二)内容与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 的,予以修订或者重新制定; (三)已被新的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替代 ,有效 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宣布失效。 制定机关应当将清理结果以目录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情 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的; (四)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司法 行政部门出具的备案审查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答复书面审查建议的。 第三十一条  部门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由制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由有权 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违法规范性文件进行纠正的。 - 9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 ,已实施但未标注有效期的 规范性文件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 5年,为实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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