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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20 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7〕 第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 人民政府令 〔2017〕第6号第三次修正根据 2020年10月31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20〕第2号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监测行为 ,发挥环境监测在环境保 护中的作用,提高环境管理和环境决策水平,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监测 ,包括环境质量监测和 污染源监测等监测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质量监测,是指对大气、水、海洋、 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 、自然遗迹 、人 文遗迹、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 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质量的 监测。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源监测 ,是指对生产 、建设或者其他 人类活动中产生污染环境的废气 、废水、固体废弃物 、粉尘、 恶臭气体、辐射、噪声和振动等污染物的排放源的监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以及与环境- 2 -监测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 的领导,促进环境监测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 ,提高环境监 测为政府决策和环境管理工作服务的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水利、自然资源等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和军队以及企事业单位 ,按照各自的职责 ,组织 实施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 ,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要求和技术规范开展监测 ,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 确性负责。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在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领 导和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的指导下 ,按照规定的职责 ,负责实 施下列环境监测工作: (一)组织实施环境要素的监测和环境质量的预测 、预 报,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发布环境状况 公报和环境预警预报所需的环境指标及监测数据; (二)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 ; (三)建立环境监测档案和动态数据库; (四)组织实施突发事件环境应急监测等。 - 3 -第八条 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应 当按照国家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排 气污染进行检测,并与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九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 监测网络和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网络 ,并对网络的运行情况以 及网络成员单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监测的规定 、网络 章程和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条 环境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环境监测 技术规范 、分析方法和有关质量保证 、监测结果报告的规定 , 以及环境监测网络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 照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实施环境应急监测 ,并按照规定 的期限上报监测报告 。其中属于较大 、重大和特大环境污染 事件的,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 24小时内上报监测报告。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 ,并将监测数据和资料报当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 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口应当依照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设置 ,并能够保证环境监测工作的正- 4 -常进行。 第十四条  环境质量监测点位设置需经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认定 ,一经认定 ,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或者取消。 第十五条  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环境监测工作时 ,被监测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提供必要的数据 、资料和监测 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依法实施的环境监测工 作。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和资料是政 府决策和环境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必须如实 、按期出具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 , 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者迟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实施的环境监测工 作或者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十七条  经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 ,环境监测机 构和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向环境监测网 络的成员单位调用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 。但不得用于对外提 供有偿服务和非环境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保密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 ,应 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需要 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 5 -运营的机构 ,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 ,对造成的环 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 ,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 以处罚外 ,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 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将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用 于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和非环境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的 ,其环 境监测数据和资料无效 ;对有违法所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对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 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服务性监测所需的费 用,由被监测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对外提供用于经营性活动 的监测数据和资料 ,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有 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7年4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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