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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规定 (1992年5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2002 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4〕第2号第 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6〕第1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 省人民政府令〔 2020〕第2号第四次修正)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 ,加快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 设的步伐 ,健全城市功能 ,改善我省的投资环境 ,促进经济 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 切实加强对城市道路 、桥梁和供水 、排水、防洪、集中供热 、 燃气、公共交通 、园林绿化及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工作的领导 。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过程中 ,凡属重大和涉及 范围较广的问题 ,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组织 协调;凡是动员群众参加的义务劳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 门必须带头参加,并注意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第二条 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各级城建 、发展和改 革、财政、税务、公安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密切配合;- 2 -驻城市的单位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有关部门的管理 ,在规定 期限内完成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应当正确贯彻执行 “人民城市人民建 ”的方针,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 、法 规以及本规定,筹集和使用城市建设资金。 第四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必须在基本建设中占 有合理比例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地方统筹基建计划中 ,应 当重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的安排 ,各设区的市的地 方财政也需确定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第五条 对确属城市人民生产 、生活急需而城市人民政 府又无力建设的煤气 、集中供热 、自来水进户 、小街小巷道 路硬化和建垃圾站 、公厕等市政公用设施 ,可以经城市人民 政府批准 ,按自愿、适度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采取国家 扶助、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PPP)和受益单位、个人共同 集资的方式建设。 第六条 城市应当充分发挥现有的公共供水设施的作 用,不断提高其供水能力 ,并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 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 。城市供水部门应当统筹规划 ,适当 超前建设城市统一的供水系统。 第七条 对全社会都能受益的植树造林 、公园建设 、防 洪抗灾设施建设和挖河清障等项工程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 部门可以发动和组织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 、部- 3 -队和城市居民参加义务劳动。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 ,积极 利用外资和先进的科学技术建设市政公用设施。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部分 外,应当全部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建设。以上资金, 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筹集;财政部门确定分配预算后, 由城建部门负责制定使用计划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 织实施,用于基本建设的 ,应按基建程序报同级发展和改革 部门纳入计划下达 ;其使用情况,由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监 督。 第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的各设区的市 、县级市和县 城。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各设区的市 、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 ,结 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 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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