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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 ,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保 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军 人抚恤优待条例 》《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等法律、法规、 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 、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城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 ,均应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 和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实施 。政府 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纳入全民 教育、国防教育 、社会建设内容 ,制定有关政策 、措施,及 时协调和处理拥军优属工作和军地关系中的重大问题 ,密切 军政军民关系。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退役军人服务体系建设 ,保 障各类服务平台开展拥军优属服务活动 ,并由市、区退役军 人事务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 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 、战 备执勤、军事演习 、国防施工 、营房建设等任务 ,搞好各项- 2 -基础建设,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科技、 智力拥军活动 ,帮助部队开展各类教育和科技培训 ,协助培 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军休 所、军供站、疗养院等优抚事业单位建设 ,扶持退役军人和 其他优抚对象就业创业。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应当在每年建 军节、春节等重要节日期间开展慰问现役军人及其家属 、退 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的活动。 本市鼓励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及其他组织 ,在每年建军节 、春节等重要节日期间自行 开展慰问现役军人及其家属 、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的活 动。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 配合部队开展争创先进活动 。对本年度被授予荣誉称号 、立 功受奖或者被评为优秀基层官兵的现役军人 ,由其家属居住 地的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 层单位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祝贺 ,可以以家庭为单位 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对参与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的- 3 -现役军人家属开展慰问活动。 第十条 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时 ,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按 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主动与部队协商 ,及时化解矛盾 , 解决纠纷。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 、桥梁、隧道、渡口 等,军车免费通行,有条件的收费站应当设立专用通道。 车站、机场、码头、医院、博物馆、图书馆、城市公园 、 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车免费停放。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含高铁 )、公路、航 空、港口、政务服务中心 、银行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 ,对 现役军人 、残疾军人 、烈士遗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病故 军人遗属 、其他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及随同上述对象出 行的家属,应当专设窗口或者优先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市、区所属公园 、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 和实行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的自然风景区对前来游览参观 的现役军人 、残疾军人 、本市户籍的退役军人和本市户籍的 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证免购门票 。国家和省对其他优 抚对象凭证减免门票优待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其他旅游景区 、博物馆、纪念馆等场所对现役军人 、 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实行优先优惠。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和非本市户籍的残疾军人持军官 证(含文职干部证 )、士兵证、残疾军人证等有效证件免费- 4 -乘坐市内线路的公共汽 (电)车、过江渡轮和城市轨道交通 等公共交通工具。 本市户籍的残疾军人和本市户籍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 对象凭具有优抚优待功能的社保卡刷卡免费乘坐市内线路 的公共汽 (电)车、过江渡轮和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 具。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援 助等公共法律服务。 具有下列情形的优抚对象申请法律援助的 ,无需提交经 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交相关证件等材料: (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其家属; (二)执行作战 、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其 家属; (三)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 (四)驻穗或者入伍前为本市户籍的士官及其家属; (五)营以下现役军官; (六)因战、因公致残的现役或者退役军人。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 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退役军人和部队随军家属的安 置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或者以各种理由变相拒绝完成由 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安置任务。 对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服役的军队转业干部和部队随- 5 -军家属,按照有关规定照顾安置 。部队随军家属应当优先安 排上岗,不得将其安排到特困企业。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在 职职工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服役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其编 制、岗位,其享受转正 、调资、升级待遇 ,退出现役后 ,允 许其复工复职 ,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 、同工龄职工的 各项待遇。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 、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在招收录 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 ,可以适当放宽退役军人的专业 、 年龄和学历等条件,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退役军人。 招录聘用退役军人的企业 ,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门申领就业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教育部门 、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应当支持退役军人通过中高职教育 、普 通高校本科及以上教育等途径提升学历 。对符合条件的退役 军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退役军人适应性 培训,进行退役前职业指导以及退役后思想政治教育 、法律 法规政策教育、就业创业指导、心理咨询辅导等。 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组织技能培训 ,对符合条 件参与培训的退役军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培训优惠。 退役军人需要创业的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贷款 、- 6 -税收等优惠 。退役军人创办初创企业符合条件的 ,可以按照 有关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领一次性创业资助。 第十九条  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因战 、因公致残军 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其工资、 保险、住房、医疗、福利等,应当与所在单位同等人员享受 同等待遇,所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 受探亲假 ,所在单位不得扣减探亲期间的工资 、奖金,其他 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子女 (含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当年 的随迁子女 )、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残疾军人、 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等入托或者入学的 ,教育部门按照国 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安置住房时,服现役的军官和士官、 义务兵应当计入该家庭人口,并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退役军人的军龄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视为所在 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享受所在单位同等人员的同等待遇 。 原属我市户籍的军人在服役期间 ,可以享受我市户籍居 民购房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市优抚对象的住房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 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先配租等优惠 。符合租住公共租赁- 7 -住房的退役军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优先配租。 (二)分散安置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需要解决住房的, 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家居农村的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建房时 ,当 地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村民委员会应当优先 、优惠解决宅 基地;有住房困难的,由区、镇财政给予一次性住房维修补 助或者优先纳入农村安居工程计划。 (四)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办理房产 、土地证件的 , 按照国家规定免交登记费、 工本费;自建房的,按照国家规 定免交基础设施配套费 、拨地定桩测绘费等相关行政事业性 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帮扶 孤老退役军人和孤老其他优抚对象改造危房 ,改善孤老退役 军人和孤老其他优抚对象的居住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本市户籍符合定恤定补条件的烈士遗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病故军人遗属 、残疾军人 、在乡复员军 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 ,由所在地 的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给予抚 恤补助。 第二十五条  下列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优待金待遇 : (一)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庭; (二)烈士的父母(含抚养人 )、配偶、 18岁以下未就- 8 -业的子女; (三)享受抚恤补助的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 (四)因公牺牲、病故义务兵父母(含抚养人 )、配偶、 18岁以下未就业的子女; (五)孤老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六)在城镇无工作单位或者在农村的残疾军人; (七)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 烈士遗属和因公牺牲 、病故军人遗属以一户一处享受优 待金。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标准 、发放、增发等, 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享受优待金待遇的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标准由市退 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由户籍所在地的区退役 军人事务部门发放,所需经费纳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十七条  优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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