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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陇南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停车场管理 ,规范停车秩序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 、建设、使 用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 ,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 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 公共停车场,指为社会车辆停放提供经营服务的场所 ; 专用停车场 ,指为本单位 、本居住区车辆及特种车辆提 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指依法在道路范围内设置的临时停 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第三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 、统筹规划 、方 便群众、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停车 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将停车场管理工作纳入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 - 2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 自然资源 、住建、发展改革 、交通运输 、应急管理 、市 场监管、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停车 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加强工作协调 ,共同研究解决停车管理 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 第五条 市、县两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 技术,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行业管理。 第六条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交通管 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及 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 公安交通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 ,科学合理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用地 ,应当予以严格保护 ,不得 进行经营性开发,不得擅自改变绿化用地性质。 第八条 新建的公共建筑 、居民住宅区等 ,应当按照停 车场配建法定标准和设计规范 ,配套建设停车场 。市、县区- 3 -各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立项审批 、规划许可时 ,应当严 格落实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对大型建筑项目 、重要地段和重 要建筑物必须进行交通影响分析,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对配建停车场进行严格审查。 城市公交枢纽 、大中型商贸或者公共活动场所 ,应当规 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 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 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的同时增建: (一)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医院、体育馆、影院、图书馆、展览馆、 博物馆、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 (中)型经营性场 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 ,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法 定标准配建停车场 ,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应当就近增建或者 以其他方式达到配建标准。 第十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规范 ,建设 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 、充电设施等停 车场配套设施 ,并设置相应的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 ,大型公 共停车场应当配建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 4 -原则上,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当 100%建设充电设施或 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 、社会公 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 低于30%。 第十一条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停车场设计、 施工方案时 ,应当征求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书。 停车场竣工验收 ,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依 法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 投入使用。 未经法定程序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 场的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  既有住宅区域内的车库 、车位,应当优先满 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 ,不能满足需要的 ,在不影响消防安 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 ,经业主同意 ,征求辖区消防救援机 构意见后 ,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 、道路划设业主共有的停 车位。 第十三条  利用公共区域设置的停车场 ,统一纳入公共 管理。对人行道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 ,按照谁经营 、谁养 护的原则,由经营服务单位及时进行维护。 第十四条  停车泊位严重不足的老旧住宅小区 ,采取下 列措施增加停车泊位供给。 - 5 -(一)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经业主大会或代表大会同意, 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不降低绿地率的情况下 ,利用业 主共有道路 、场地设置或者改造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 用消防通道; (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利用边角空地等闲置 公共资源设置停车泊位;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 ,在 周边道路上设置限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  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将停车场挪作他用,不得变更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 已经改变用途的, 应当自行恢复 ;未自行恢复的,由同 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恢复。 第十六条  政府储备的待建土地 ,经住建、公安交通管 理、自然资源部门核准,可以设立临时性公共停车场。 企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 ,按规定申办临时性公共 停车场。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 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和利用地 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依法 利用自有土地 、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对外开放并取得 相应收益。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 ,按规定给予公共停- 6 -车场建设优惠 ,具体优惠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平台 ,县区不再单 独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建设智慧停车平台 ,并 依托智慧停车平台进行日常化管理 。对停车信息进行动态管 理,停车场位置 、泊位数量 、使用状况等信息应当实时公布 。 智慧停车平台信息应当接入全市大数据管理平台。 现有经营性停车场逐步进行信息化改造 ,逐步完成数据 采集、停车诱导 、智能停车 、收费管理的综合开发利用 ,并 接驳全市智慧停车平台。 接驳智慧停车平台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信 息化管理要求 ,向智慧停车平台实时准确上传泊位使用情况 、 收费管理等数据。 智慧停车平台应当为进行信息接驳的机动车停车场优 先提供停车信息、交通状况信息、智能化停车诱导等服务 。 第十九条  从事经营服务收费的停车场经营者 ,应当依 法向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发展改革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并于办理注册手续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备案。 备案所需材料: - 7 -(一)经营服务单位基本信息; (二)停车场平面示意图; (三)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四)经营、服务、安全、应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合法经营手续的停车场经营者 ,应 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的 ,应当按规定向 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 、注销登记手续 ,并自变更 、注 销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 理备案手续 ,相应调整或拆除停车场标志牌 ,同时向社会公 告。 第二十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收费停车场 ,通过公开招标 、 竞争性磋商 、特许经营等方式公开公平地确定经营管理单位 。 非政府出资建设的收费停车场 ,自行确定经营管理单位 。 第二十一条  专用停车场由所属单位或土地使用权人 负责管理 。国家机关和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办公区 域的停车场 ,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允许前来办事的社会车辆免 费停放。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停车场的管理,由建设单位、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 ,可以自行管理 ,也可以委托物 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 8 -居民住宅区车辆停车场 (位)经营者除建立健全停车场 (位)管理制度外 ,还应与长期停放车辆的车主签订停车服 务协议。 停车车位不得占用住宅区绿化用地 、消防通道 ,不得影 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 ,公共停车场 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 ,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 的管理人,可以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 应急情况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院落 、操 场等场所用于临时停车。 停放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得存放社会 车辆。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 立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 ,停车场相关标识 、标志应 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的名称 、管 理制度、服务项目 、停车场使用时间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和监督举报电话; (三)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 、行驶 导向标志 、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 ,施划停车 泊位线,维护和保养停车设施及其交通安全标志 、标线,保- 9 -证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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