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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010年10月2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15号公布自 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0月24日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 ,保护国家利益和人 民生命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气象法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吉林省气象条 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 、雷电感应 、 雷电感应的静电 、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 、财产损失 。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 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 、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 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本办法所称防雷工程是指按照国家 、行业规定的防雷设 计规范设计 、安装的防雷装置 。按其性能分为直击雷防护工 程、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 、雷电感应和 雷电波侵入的接闪器 、引下线、接地装置 、过电压保护器以- 2 -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 、科学防御 、部门 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 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本辖区内 的防雷减灾工作 。并负责油库 、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 、 烟花爆竹 、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雷电易发区内 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 (构)筑物、设施等需 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 雷标准规范 、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 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及监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竣工验收许可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 查、竣工验收备案,并依法进行监管。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建 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规划和自然资源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 、公安、应急管 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依法做好防雷 减灾的相关管理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 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防雷减灾规划 ,并纳入经济 社会发展规划。 - 3 -防雷减灾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 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御雷电灾害。 第八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 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 ,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 力。 第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 应当开展雷电监测 、预警和预报 ,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 息。 第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技术的研究 ,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和 科技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 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 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及储存 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设施; (四)承载或者运行计算机系统 、通讯系统 、卫星接收 系统等设施; (五)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宾馆、医院、学校、- 4 -车站、机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 (六)高层建筑 、文物建筑 、重大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其 他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和设施; (七)根据具体地质 、气象条件 、设备和生命财产安全 的要求,需要加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八)按照国家 、地方行业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应当安装 防雷装置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十二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属于气象主管机构监管的工程和场所防雷 装置设计的审核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二十日内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并作出 审核决定 。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 ,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 《防 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 》。 其他工程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工作 ,由相关部门依法办 理。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 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 ,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 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四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项目开工后 ,建设单位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根据工程施工进度,- 5 -分阶段进行跟踪检测 ,并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作为竣工 验收的技术依据。 建设项目竣工后 ,属于气象主管机构监管的工程或者场 所的防雷装置 ,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 的竣工验收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十日内验收完毕 。验收合格的 ,由气象主管机构核发 《防 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书 》,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告知 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 投入使用。 其他工程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由相关部门依法办理 。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第十六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 ,其中对石油 、化工、燃气等易 燃易爆物品生产及储存场所的防雷装置检测应当在五月份 前完成。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 ,应当 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不合格的 ,提出整改意见 ,被检测单位 应当根据整改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 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标准和规范; - 6 -(二)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三)按照价格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 (四)向社会公开防雷装置检测收费的项目 、标准以及 监督电话; (五)不得从事防雷工程施工业务。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建立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制度; (二)建立防雷装置责任人制度; (三)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 (四)生产和储存石油 、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 单位应当建立雷电灾害事故应急预案; (五)接受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辖区 内的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 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一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及时向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 ,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 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 管机构报送调查报告及鉴定结果,并建立雷电灾害档案。 - 7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 、重点工程 、爆炸危险环境等建 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与雷电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应当组织 进行雷电气候可行性论证 。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 或者初步设计时 ,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 单位出具的雷电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对可行性论证报告中 未包括雷电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 ,负责项目审批 的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第二十三条  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 ,并由国务院 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及相关规定 ,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可以处三万 元以下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防雷检测资质证 书或者相关防雷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防雷工作情况、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 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8 -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给他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 的; (二)在防雷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属于气象主管机构监管 的工程或者场所的防雷装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 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 通过,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四)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五)己有防雷装置 ,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 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 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 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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