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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长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2012年12月2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43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 2020年10月20日《长春市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 ,保障和监督 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保护公民 、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 、法规授权组织以及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是指行政处 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 ,在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具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 2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应当遵循合法 、公 正、公开和过罚相当、同过同罚的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 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引导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应当依据违法事实 、 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一)违法行为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 (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两年内是否有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 (四)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 (五)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数量; (六)违法行为对具体对象造成的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 (七)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采取发布信息、提醒、 建议、引导等方式,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禁止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采取利诱 、欺骗、胁迫等不正当 方式,导致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 罚。 第二章  自由裁量基准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 、法规、规章- 3 -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 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划分自由裁量阶次 ,制 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应当参照上级机关制定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新颁布的法律 、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于法律 、法规、规章生效之日起 一年内,制定与违法行为相对应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应当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 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列明违法行为及 处罚依据 ,并划分三个以上自由裁量阶次 ,对每一阶次行政 处罚自由裁量的种类、幅度等作出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 的,从轻处罚适用于警告或者较小数额的罚款 ;从重处罚适 用于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较大数额罚款或 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罚款处罚的 , 在制定自由裁量基准时 ,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 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 ,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 4 -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以上的阶次 ,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 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 ,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阶 次;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 ,应当在最高数额与最低 数额之间划分三个以上阶次 (最高数额与最低数额比值为四 倍以上的,应当按倍数划分处罚阶次 ),一般处罚按照中间 阶次处罚 ,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 ,从重处罚应当高于 中间阶次;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 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确 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十以下确定 ,从 重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确定。 (四)凡未规定或者未划分自由裁量幅度的罚款 ,罚款 数额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标准中间价次以 下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 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 5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 、暴力抗法等尚未构 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 、生态环境保 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的; (五)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六)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 的; (七)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九)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十四条  从轻、从重处罚 ,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 6 -幅度以内处罚 ;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 下处罚。 第三章  自由裁量实施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 ,应当根 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责令当事人 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 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 ,由行政处罚 实施机关调查取证 、提出处理意见 ,并就所适用的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阶次作出说明 ,经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 、合理性审 核后,报请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 ,方 可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经机关负责人集体 讨论后作出决定: (一)拟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二)拟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 (三)依法拟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 (四)实施听证的; (五)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 案件。 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详细记录,并装入行政处罚档案 。 - 7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 申辩权。对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 ,经当事人申请 ,应当依法 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 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事实 、理由、依据。对于当事人陈述 或者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予以复核。 第二十条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法律、法规、 规章要求的事项外,还应当对是否采纳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以及有关从轻、从重或者减轻处罚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 。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 ,行政处 罚适用一般程序的 ,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有特殊情况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 ,依法需要公 告、听证、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 ,所需时间不计算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执法人员与当事人 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依法回避: (一)为涉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为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受益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 (三)与涉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 理的。 - 8 -第二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 ,应当自处罚之日起两个 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卷归档 ;适用一般程序的,应 当自结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卷归档。 行政处罚案卷材料应当包括卷内材料目录 、立案审批表 、 调查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 、调查处理意见 、行政处罚告知书 、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结案审批表等材料。 适用听证程序的,案卷应当包括听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 月的十日前将上季度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情况 ,报同级 司法行政部门。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处以较大数 额罚款以及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 、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 处罚决定的 ,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同级司法 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开展行政处 罚案卷评查,对具体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程序是否合法 、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自由裁量是否适当 、文 字表述是否规范等情况进行案卷评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常见的违法行 为,结合本部门实际 ,建立典型案例库 ,作为行政处罚参照 标准,保证同类案件法律适用基本一致。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实施-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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