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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酒泉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 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登记 、免疫检疫 、行为规 范及其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导盲、助残以及动物园 、科研机构等因特 定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 、政府监管与公众监 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分区 管理。管理区划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严格管理区内 ,禁止繁殖 、饲养、经营禁养犬 。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 ,建 立由公安 、城市管理 、农业农村 、市场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 等有关部门、单位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 2 -协调和监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并为养犬管理提供经费保障 。 第七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履 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 (二)养犬登记和犬只标识制发; (三)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提供信息共享; (四)受理和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放 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 (五)协助有关部门捕灭狂犬和应急处置;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三)负责城市无主犬 、走失犬捕捉 、收容、留检、处 置; (四)受理无主犬和走失犬的举报 、投诉、巡查、处置;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规定履行农村养犬管理相关 职责。 第九条 农业农村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 、证明发放 、档案 建立并组织狂犬病监测 ,做好犬只移动监管 ,落实疫情信息- 3 -管理制度; (二)设立犬只无害化处理场所 ,并负责无害化处理技 术指导; (三)确定禁养犬名录; (四)监督指导犬只养殖、诊疗、留检等活动;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犬只经营活动进行 登记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 、犬 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 、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预防宣 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酒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职责范 围内依法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第十三条  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 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 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 、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 育; (二)收集有关养犬信息; (三)就本区域内养犬管理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 行; - 4 -(四)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五)劝阻或者调解无效的 ,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 第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 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提倡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手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 ,有权进 行劝阻并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相关职责部门应当公布举报 、投诉电话 、信箱、电子邮 箱,接到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 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第三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七条  个人和单位养犬实行依法免疫和登记制度 。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和免疫间 隔期满时 ,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地点进行免疫 ,并 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后十五日内,携带犬 只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九条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养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养犬人住所地或者暂住地在本辖区; (三)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5 -第二十条  单位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确有实施护卫、守护财物等合理用途;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 (四)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五)有犬只品种、数量清单; (六)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和单位 ,公安机关 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并 制发犬只登记证明和犬只标识 。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 特殊情况的 ,可以延长办理登记时间 ,但延长办理登记的时 间不应超过十五日,并向养犬人说明理由。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登记 ,并告知申请人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 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二十二条  养犬登记实行延续登记制度 。养犬登记后 每期满一年 ,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 ,携带犬只并持 犬只免疫证明和登记证明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 记延续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 内持养犬登记证明到原犬只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6 -(一)养犬人住址或者地址变更的; (二)饲养的犬只赠与他人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 (四)饲养的犬只丢失、死亡的。 第二十四条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我市辖区 的,养犬人应当提供犬只免疫检疫证明 ;不能提供相应证明 的,应当在三日内对犬只进行免疫 。携带犬只在本市辖区逗 留时间超过三十日的 ,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 续。 第二十五条  养犬登记记录犬只免疫 、诊疗及延续登记 、 处罚等信息 ,遗失或者损毁的 ,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 安机关指定地点补办。 第四章  养犬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 ,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共用区域饲养犬只,共用人同意的除外 ; (二)干扰、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五)携带禁养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 (六)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 7 -(七)虐待、遗弃犬只; (八)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犬只登记 、 标识和犬只免疫、检疫、绝育证明等;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 ,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 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应佩戴养犬登记机关制发的标识; (二)应当用犬绳牵引犬只 ,犬绳长度应当足以保持与 其他人员的安全距离; (三)主动避让行人; (四)在楼道、电梯及其他人群拥挤场合应当怀抱犬只 或为犬只佩戴口笼; (五)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 、追咬等攻击行人的行为 ; (六)不得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 独携带犬只; (七)禁养犬、待销售犬只以及单位饲养的犬只因免疫 、 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八)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 - 8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 会展中心、文物保护等场所; (四)饭店、宾馆、商场、公共浴室;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确需乘坐出租汽车的 ,应当 征得驾驶人和同乘人员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口笼; (六)其他设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标志的区域。 导盲犬、助残犬等辅助犬只以及工作犬只除外。 第二十九条  携带犬只进入有禁入标识区域的 ,禁入区 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劝阻 ,劝阻无效的 ,应当 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相应机构报告 ,城市 管理部门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相应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 第三十条  犬只伤人的 ,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至 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 ,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同时,养犬 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动物疫病预防控制 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情况应当载入犬只登记。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 有狂犬病的 ,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 ,并及时报告动物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公安机关。 第五章  犬只收容留检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远离人群密 集区域,按照合理布局 、规范管理的原则 ,建立犬只收容留- 9 -检及无害化处理场所,并配备相应设施。 犬只收容 、留检、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及运营维护费用 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收容的犬只。 第三十四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依法依规登记的走 失犬只, 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认领 ;养犬人领回犬只 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 等相关费用;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在七日内不能查明养犬人、 无法通知养犬人或者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 ,按照无主犬只处 理。 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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