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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江苏省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 ,发挥地方政府 储备粮宏观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 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 和《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政府储备粮的储存 、轮换、 动用等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地方政府储备粮 ,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依法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 ,以及应对重大 自然灾害 、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小 麦、稻谷等原粮及其成品粮以及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实行省 、市、县分级储备 、分 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地方政府储备粮工作 ,按照国家下 达的总量计划落实地方政府储备规模 ,制定、下达本省地方 政府储备粮计划,给予相应补贴。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粮工作 ,落实本级地方政府- 2 -储备粮计划和所需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相适应的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备规模 、品种结构以及相应的管 理费用标准等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粮食行政管理的 部门(以下称粮食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地方政府储备粮工 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 ,健全管理 制度,开展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以下称财政 部门)应当安排政府预算资金 ,按照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及 时足额拨付贷款利息和保管 、轮换等财政补贴 ,保障地方政 府储备粮监督检查经费和质量检测费用 ,粮食主销区可以根 据本地实际情况承担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价差 。地方政府储 备粮财政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门制 定。 第六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贷款实行与粮食库存值增减 挂钩、专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管理。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政 府储备粮收购 、轮换所需信用贷款资金 ,收回无储备库存对 应的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依法承担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备任务的企业 (以 下称承储企业)对承储的地方政府储备粮数量(品种 )、质- 3 -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 、印花 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有关税费的优惠。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骗取 、挤占、截留、挪用 地方政府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或者相关财政补贴。 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 、承储企业等组织和个人开展地 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技术研发应用 ,提高储备粮安全管理 水平。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 、下达的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 应当包括储备规模 、总体布局 、品种结构 、质量要求等内容 , 并保持相对稳定 。具体方案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 、财 政等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以省级储备为主 ,市、县级 储备为辅 。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 、县(市、区)可以根据 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储备规模。 第十二条  粮食部门应当按照相对集中 、调度便利 、储 存安全的原则 ,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地方政府储备粮的储存 地点(库点)进行合理布局。 第十三条  本省地方政府储备粮原粮品种主要为小麦 和稻谷。小麦、稻谷及其成品粮储备合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 4 -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 定的质量等级、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指标等要求。 第十五条  粮食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组织实施本级地 方政府储备粮计划 ,并将实施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 级部门。 第十六条  粮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单位,根据本 省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和本地实际 ,及时下达地方政府储备 粮轮换等具体实施计划。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地方政府储备 粮计划要求 ,根据粮食经营企业仓储设施 、管理水平及运营 费用,公开竞争择优选择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 应当满足保证储备安全的仓 (罐)容规模、设 施设备、专业人员 、质量管理 、安全生产等基本要求 ,以自 有仓储设施承储,不得租仓储存。 省粮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地方政府储 备粮计划 ,确定并公布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 最低仓(罐) 容规模。 第十八条  粮食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 ,明 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 5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履行承储合同 ,按照合同约定具体承 担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任务。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 户,接受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政策性业务与经营性业务 分离,对地方政府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 、专人保管 、专账记 载,落实储备数量 (品种)、质量和地点 (库点),保证账实 相符、储存安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所收购 、储存、轮换、销售的 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负责 ,规范出入库质量管理 ,建立出入 库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并依法纳入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推广 应用生态储粮技术。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健全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 管理制度 ,配备安全防护设施 ,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 治。发现承储的地方政府储备粮数量(品种 )、质量和储存 安全存在问题的 ,应当立即报告粮食部门 ,并及时处理 ,防 止损失扩大。 承储企业在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 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按照承储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因 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的地方政府储备粮损失 。因 不可抗力造成地方政府储备粮损失 ,或者承储企业因执行国- 6 -家粮食收储政策 、承担应急保供任务造成轮换亏损的 ,由粮 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 ,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转包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任务; (二)拒不执行、不按照要求执行年度轮换计划任务, 或者拒不执行动用命令、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 (三)虚报、瞒报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备数量 ,擅自串换 储备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库点 ),或者在地方政府储备粮 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采用一粮多用 、低价购进高价入账 、旧粮顶替新 粮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套取粮食价差 、财政补贴 ,或者挤占 、 挪用、骗取地方政府储备粮贷款; (五)以地方政府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 、债务清偿 、期 货实物交割,或者擅自改变地方政府储备粮指定用途;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地方政 府储备粮集中规模储存 ,支持地方政府储备粮仓储物流设施 规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小麦、稻谷等原粮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异地储存的, 异地储存量不得超过本级政府储备规模的 30%。 成品粮、食用植物油确有必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 7 -邻近储存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七条  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 、农业发展银行制 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政府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 。年度轮换计划 包括轮换数量(品种 )、质量、地点(库点)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 ,优先安排 轮换库存中储存时间较长或者出现不宜储存情况的储备粮。 轮换年限一般为小麦不超过 3年、稻谷不超过 2年、食用植 物油不超过 2年。对采用低温储粮等新技术储存的储备粮, 粮食部门可以会同财政部门 、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在 年度轮换计划中适当调整轮换期限。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年度轮换计划 ,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轮 换,报粮食部门验收。 第二十九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的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 得超过4个月;在执行国家最低收购价政策期间或者因宏观 调控需要 ,经同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 最长不超过 6个月。规定时点的最低实物库存量应当符合国 家规定。 因重大自然灾害 、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等不可抗力因素 ,省人民政府可以调整地方政府储备粮最低 实物库存量、品种结构, 延长或者缩短轮换架空期 ;延长或- 8 -者缩短期内,不扣除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 第三十条  收购、轮换入库的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为粮 食生产年度内新粮 ,并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 检验,达到年度轮换计划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主要采用相同品种、 地点(库点)轮换方式 。因特殊情况需要实行不同品种 、地 点(库点)轮换的,按照承储合同约定的方式执行。 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按照国家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 。省 人民政府因宏观调控需要 ,可以组织地方政府储备粮通过交 易批发市场公开竞价销售。 第三十二条  粮食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 ,对地方政 府储备粮储存和轮换等情况实时监控,推进远程在线验收。 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信息应当及时共享给财政部门和农业 发展银行。 第三十三条  粮食部门可以会同财政部门 、农业发展银 行根据本地实际 ,制定储备粮轮换管理的具体办法 。实行由 本级财政承担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价差的地方 ,应当制定相 应的管理办法 ,明确承担价差的具体情形 ,规定保障资金有 效使用和储备粮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五章  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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